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哈肇公路行驶至通河县浓河镇民权村时,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贾某甲(精神病患者)撞致轻伤。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8.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缴纳罚金,分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通河县浓河镇东胜村饮酒后,无证驾驶其自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哈肇公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浓河镇民权村村口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贾某甲撞伤。贾某甲当即被送往通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贾某甲轻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右侧粗隆间骨折。2014年10月12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18.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11月5日经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11月12日经通河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贾某甲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面部创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右骨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3日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7日19时5分,通河县交警大队民警孙洪军、张宏民在巡逻时发现,在哈肇公路185公里加300米处,一辆两轮摩托车将一行人撞伤。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人员赶到现场后,经过初查,认为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对其酒精含量检验后,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并于同日将其传唤到案,对其取保候审。
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我是贾某甲的长子,我父亲贾某甲以前受过刺激,现在与人沟通有障碍,这种情况时好时坏,大约有十多年了,没有到正规医院就过诊,也没有做过司法鉴定。就交通事故问题我俩谈过,他说当天晚上他去地里,往回走时不知怎么就受伤了,也不知道是什么撞的。
3、哈尔滨市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4)乙醇检字第13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8.84mg/100ml。
4、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哈公交(通)认字(2014)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
5、通河县公安局法鉴所(黑通)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01号鉴定书:贾某甲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面部创口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7日19时许,我在通河县浓河镇东胜村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没有行驶证、也没有保险的两轮摩托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靠右侧行驶至浓河镇民权村西道口处时,看到车前方有一块泥土,我就刹车了,当时我和车都摔倒了,等我醒来时看到有一个人在我前方两米多远的道南水泥道边缘处躺着,还有很多人在旁边,后来交警就来了,见到伤者亲属后,我才知道伤者是民权村的姓贾,当时我喝多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按照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撞伤,事故发生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谅解,因此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马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一夫
审 判 员  刘伟双
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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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