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原系通河某某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送货员,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桑某在其妻子被告人孙某甲的陪同下应聘被招录为通河某某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送货员。同年11月27日,桑某在送货过程中将其代收的货款2577元、运费151元及应送到通河县电信公司的两部苹果6手机(价值11360元)带回家中,并由桑某将手机包装拆开,又将包装交给孙某甲烧掉,共同将两部手机及货款占为己有,携带上述款物共同潜逃,同时变更了手机号码。后桑某、孙某甲将手机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桑某、孙某甲被上网追逃后,桑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孙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在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价鉴字(2014)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薛某某、井某某、齐某某、孙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桑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为公司送货及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为公司代收的货款及为公司代送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桑某所持有的款物非桑某所有,其仍利用桑某职务上的便利与桑某相互勾结,共同将公司的上述款物非法占为己有,并共同挥霍,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桑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构成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罪责。桑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能认罪、悔罪,但其共同将侵占的款物挥霍,且不能退还给被害单位,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二被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酌情对其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桑某、孙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桑某、孙某甲退赔被害单位通河某某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赃款人民币14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宏达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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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