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以其朋友肖某某、张某某等5人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行贷款250000元,以其朋友李某某、陈某某等12人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000元,截止到案发前欠本金1332811.05元、利息178859.64元未能偿还。案发后,赵某某偿还本金30000余元,仍拖欠本金1300000元未能偿还。赃款被其用于倒贷及建造养猪场。赵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行出具的赵某某拖欠贷款的情况说明,王定北、李某某、陈某某、王力、耿某某、何某甲、刘某某、胡某某、何某乙、王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贷款档案,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耿某某、吴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行的贷款,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赵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八日止。)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1300000元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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