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持逾期未审验,已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黑DH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绥化市装载化肥返回建三江创业农场,当其与驾驶员被害人崔某甲(男,殁年28岁)沿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7公里加150米路段时,因车辆超载,刹车失灵等,致使该车在弯道且下坡路段无法减速,车辆侧翻并驶入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宋某甲受伤,躺在驾驶室上铺睡觉的崔某甲当场死亡。同年1月16日宋某甲被传唤到案。2015年1月19日经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崔某甲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同年1月21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痕迹司法鉴定,认定货车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方向盘、左前位灯、左前照灯、左前转向灯、刮水器部件撞损。货车前端及左侧与硬物及地面撞摔摩擦痕迹明显。2015年1月26日经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宋某甲与崔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崔某甲家属对宋某甲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责。2015年4月4日桦川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配货运输协议书,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宋某乙、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装载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宋某甲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且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宋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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