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玉泉,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建设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士范,男,黑龙江凤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泉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崔玉泉及其辩护人王士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玉泉利用自己是通河县通河镇建设村会计身份为夏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供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证上填写虚假的内容,并签字出具虚假证明。村委会主任宋某某(另案处理)在证明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签字。夏某甲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以借款形式于2012年11月24日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人民币7万元。2013年1月15日崔玉泉帮助夏某甲以同样手段从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2万元。崔玉泉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玉泉帮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崔玉泉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崔玉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称帮助他人填写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是出于帮助他人尽快还上欠款的心态。辩护人认为崔玉泉无罪,因崔玉泉当庭认罪,辩护人拒绝辩护。
经审理查明,通河县通河镇建设村村民夏某乙(另案处理)为偿还个人欠款,与夏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量,由其找人制作夏某甲名下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此证作抵押骗取借款,夏某甲表示同意。夏某乙知道建设村会计被告人崔玉泉手中有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便找到崔玉泉,崔玉泉明知夏某甲、夏某乙要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他人借款,仍在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以夏某甲的名字填写虚假的内容,同时出具证明。该村村委会主任宋某某(另案处理)在证明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签名。夏某甲利用崔玉泉帮助填写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以借款形式于2012年11月24日从被害人张某处借款27万元,扣除利息及返还部分借款后,至案发时尚有7万元无法偿还。赃款7万元被夏某乙挥霍。
2013年1月15日,夏某甲使用被告人崔玉泉填写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宋某某在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签名,在王某某处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夏某甲获赃款12万元。赃款被夏某乙偿还个人欠款。崔玉泉于2014年10月23日在大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捕经过:被告人崔玉泉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被告人崔玉泉于1955年1月5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人崔玉泉填写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土地承包合同:夏某乙、夏某甲诈骗时与被害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5、证明:被告人崔玉泉出具的夏某甲在通河镇建设村现有土地面积为75.5亩的证明。
6、借条:夏某甲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处骗取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
7、通河县通河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夏某甲在被害人张某、王某某处借款抵押所使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虚假的。
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2年11月24日上午,朱某某和张某某领着夏某甲夫妇、夏某乙到我家,夏某甲拿着自己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借款。建设村村会计崔玉泉出具证明,证实夏某甲在建设村确实有土地75.5亩。村长宋某某在崔玉泉出具的证明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我借给夏某甲27万元,扣除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后,现在还差7万元没偿还。我去找夏某甲要钱,他让我找夏某乙,我一直找不到夏某乙,才知道夏某甲作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假的,我就报案了。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15日,夏某乙领着夏某甲到我家借钱,夏某甲拿着自己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时韩某某、郭某某在我家。我与夏某甲把土地流转合同内容拟好后,我与韩某某、夏某甲、夏某乙去建设村找村长宋某某核实,宋某某在土地流转合同上面加盖村委会公章并签名。我借给夏某甲20万元,扣除8万元利息后,夏某甲拿走12万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款。还款日期快到了,我去建设村要钱时找不到夏某甲和宋某某,才发现被骗,夏某甲根本没有合同上所说的那些土地,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5日,夏某乙领着夏某甲到王某某家中,夏某乙说夏某甲要在王某某处借20万元钱。当时夏某甲拿着他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写着87亩土地,王某某让我帮忙拟定土地流转合同。之后,我与王某某、夏某乙、夏某甲一起去的建设村村长宋某某家,宋某某说夏某甲有土地证上的那些土地,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我帮忙写的欠条,夏某甲签的字,王某某拿出20万元,扣除利息后,将剩下的12万元交给夏某甲。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15日,我在王某某家中,夏某乙、夏某甲来到王某某家。夏某甲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王某某借20万元,双方将土地流转合同拟定好后,王某某与韩某某去的宋某某家,我没去。等他们回来后,王某某借给夏某甲20万元,扣除8万元利息后,交给夏某甲12万元现金。
1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我为了还欠款,找到我兄弟夏某甲想用他名义整点钱。2012年11月24日,我和夏某甲、去的张某家,用崔玉泉填写的夏某甲名下的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与张某签的合同,崔玉泉出具证明证实夏某甲名下有土地75.5亩,张某不放心,让村长宋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以借款形式在张某那借款27万元。扣除利息后张某把钱给夏某甲,夏某甲又把钱交给我。为了还张某及银行的欠款,我又找到崔玉泉帮助以夏某甲的名义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月15日我带夏某甲拿着崔玉泉填写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去找王某某,用该证作抵押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王某某给夏某甲12万元,从王某某家出来,夏某甲把钱都给我了。这次王某某找村长宋某某核实,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13、同案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2012年11月24日,夏某乙带着我和我妻子找到张某,当时我拿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还有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张某借款27万元,我给张某出具一张27万元借条,担保人是宋某某,扣除利息后,我拿到19.8万元后交给夏某乙,这27万元夏某甲还了20万元,还剩7万元没还。崔玉泉和宋某某知道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假的,崔玉泉还出具证明证实我在建设村有75.5亩土地。2013年1月份,夏某乙又找我说要整钱,用崔玉泉填写的虚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该证作抵押同王某某签的土地转包合同,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给我12万元,宋某某以村长的名义签名并盖章。
14、被告人崔玉泉的供述:我和夏某甲、夏某乙都是一个村的,2012年冬天,夏某乙找我说要整点钱,让我帮忙。因为我是村会计,我这有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就按照他说的虚假内容填写,土地证上的名字是夏某甲,土地75.5亩。之后他们用该证作抵押,找到张某签的合同,我出具的证明,证实夏某甲在建设村确实有75.5亩土地。2013年初夏某乙又找到我,让我按照他说的内容,在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虚假内容,土地证上的名字是夏某甲,土地87亩。之后,他们拿这个证去骗王军(王某某)的钱。骗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得到好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泉身为主管本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账目的村委会会计,明知他人利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实施诈骗犯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仍然帮助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亲自为他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虚假内容,致使他人利用该证诈骗犯罪得以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崔玉泉在该起诈骗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构成从犯,应对其从处罚。崔玉泉辩解称,其帮助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他人借款后还债。崔玉泉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应意识到填写虚假证照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其明知会造成危害后果,仍然帮助其实施上述行为,并导致诈骗结果的发生,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崔玉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其参与共同犯罪,但未获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崔玉泉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玉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一夫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齐红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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