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5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闫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通河县通河镇城东舞厅门前盗窃被害人杜某某银灰色大安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00元)。二人将电动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通河县岔林河农场郑某某(另案处理),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闫某某在通河县通河镇公安小区盗窃被害人贺某某银灰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500元)。该电动车被闫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通河县通河镇新民村村民张某某,赃款被闫某某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闫某某在通河县通河镇城管小区盗窃被害人潘某某银灰色太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该电动车被闫某某送给其母亲李某某。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闫某某实施盗窃3起,所盗窃物品价值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贺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甲系主犯。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孙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旸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