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上午8时许,在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被告人兰某甲之子兰某乙经营的文威电工商店仓库门前,因通河县马某甲钣金喷漆修理部业主马某甲将其维修的车辆长期停放在通河县文威电工商店仓库门前影响兰某乙经营,双方为挪车事宜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兰某甲用千斤顶压杆将手持铁管前来帮助马某甲打架的被害人马某乙手部打伤。同年3月6日经通河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马某乙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日兰某甲被传唤到案。次日兰某甲与马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兰某甲一次性赔偿马某乙医疗费等35000元,兰某甲的医疗费用等由其自行负担,马某乙对兰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2014年12月25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兰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马某甲、兰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法鉴所鉴定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兰某甲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且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兰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旸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通河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