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黑LL2237号奇瑞牌轿车沿通河县通河镇文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河县财政局家属楼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铁牛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右股骨干骨折等,杜某某当即将李某某送到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10月21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10月27日通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杜某某与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杜某某赔付李某某医药费等所有损失82000元,杜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14年12月17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痕迹、车辆属性司法鉴定书,通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属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杜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按照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杜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杜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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