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雇车到通河县祥顺镇向阳村南楼屯,在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家共盗窃19只鸡、3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600元)。赃物被藏匿在其所租住房屋的后面。案发后,所盗赃物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鸡、鸭照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09)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兰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杨某甲判处六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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