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53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199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学斌,男,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男,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在通河县通河镇大通河大街与鸡讷公路交汇处的黑龙江省绿色有机食品交易中心工地盗窃南通四建集团公司脚手架锁扣、槽钢、工字钢(价值人民币1828元)等物品。案发后,所盗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庆刑二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所盗赃物已返还失主,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潘某某、王某甲均系主犯。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应对其从重处罚。潘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潘某某、王某甲从轻处罚。潘某某、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潘某某、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故公诉机关对潘某某、王某甲判处四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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