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大专文化,原黑龙江省通河县乌鸦泡镇信用社信贷员,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闫某在任通河县乌鸦泡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与乌鸦泡镇联合村村民毛某某(另案处理)相识,毛某某采取制作虚假证明文件,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到乌鸦泡信用社找闫某贷款供自己使用。闫某违反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规程,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农户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没有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给毛某某所找到的农户刘某甲、姜某某、袁某甲、史某某、付某甲、袁某乙、王某某、张某某、付某甲、吴某某、朴某某、宋某某、付某乙、魏某某各发放贷款100000元。由于上述人员不符合贷款条件,也无偿还能力,致使1400000元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毛某某与通河县农村信用社达成资产处置协议。
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农户刘某甲、姜某某、袁某甲、史某某、付某甲、袁某乙、王某某、张某某、付某甲、吴某某、朴某某、宋某某、付某乙、魏某某虚假贷款手续、贷款明细表、贷款凭证、信贷员岗位职责证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规程、调解书(资产处置协议),证人毛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袁某乙、迟某某、苗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袁某甲、史某某、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付某甲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丁某某的陈述,闫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闫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亲属白金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受害单位与闫某所违法发放贷款的使用人毛某某达成资产处置协议,退还了部分赃款,减少了受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对闫某从轻处罚。闫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故公诉机关对闫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一夫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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