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包通河县幸福家园、鼎新家园、昌盛家园等建筑工地的水暖安装等项工程时,雇佣农民工刘某甲、王某乙、丁某某、戴某某、王某丙、武某某等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述农民工工资共计8.3万元,并逃匿,中断了与农民工的联系。后经农民工投诉,通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其送达,责令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前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劳动报酬,王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拒绝支付所拖欠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4年11月5日王某甲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足额支付了拖欠拒付的农民工工资8.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局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照片、通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报告、欠条、收据,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丁某某、王某丙、武某某、戴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等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王某甲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旸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通河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