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洪伟,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新建街。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洪伟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柳洪伟在通河县顺达货站与经理赵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赵打几拳,当晚回家饮酒后,产生报复赵某某的想法,9月18时凌晨,柳洪伟用打火机点燃其租住房院内的柴火棚及邻居高某某家仓房,柴火棚及仓房被烧毁。火势被消防队员扑灭。柳洪伟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柳洪伟在居民区内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犯罪的动机不是报复赵某某,如果要报复赵某某,我应该去他家放火。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柳洪伟与其打工处的顺达货站经理赵某某发生矛盾,被赵某某殴打,心生不满,于9月18日凌晨2点多在其租住房饮酒后,用打火机将租住房院内柴火棚的塑料苫布引燃,同时引燃了邻居高某某家仓房。火势被消防队员扑灭,柴火棚及仓房被烧毁。
被告人柳洪伟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被告人柳洪伟实施犯罪的工具。
2、到案经过,被告人柳洪伟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被告人柳洪伟于1975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
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凌晨,我在家睡觉,听见有人喊救火,我就起来了,我看见我家北侧高某某家仓库房起火了,当时火势挺大,我就用手机打的119报警电话,消防队10分钟左右就来到现场救火。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柳洪伟租住我父亲王恩的房子,是以我名义写的协议租给他的。2014年9月18日3点左右邻居兰长军给我打电话说,租你家房的那人把仓房点着了。我赶到现场,发现东院邻居高某某家的仓房也烧没了,是消防队员将火扑灭的。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柳洪伟在我货站打工人员,他和我们货站司机杨士茂发生矛盾,我打了他几拳,因不想让他在这干了,就给他开了420元工钱,他把钱撕了。
8、证人柳某某的证言,我是柳洪伟的哥哥,柳洪伟十多年前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我向公安机关申请到精神病鉴定中心给他做鉴定。
9、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3时30分许,我家原来前院邻居老蔺给我打电话说,你家仓房失火了。我和妻子从现在居住的地方赶到新建街原来居住的平房处。当时,消防队员正在我家院内救火,火被扑灭后,消防队员就走了,整个仓房都烧没了。之后,我就开始钉板杖子,租我家西院房子的那个人过来对我说,他在家喝酒冷了出外头点火取暖,把我家仓房整着了,多少损失他要赔我,然后就帮我钉板杖子,后来警察来了把他带走了。
10、被告人柳洪伟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18日凌晨2点多钟,我在家里喝酒,因为9月17日我和我们货站经理赵某某发生矛盾,他把我打了,我心里挺生气,就去我租住房的柴火棚子,用打火机将塑料苫布点着,我看见火大了,用水浇了两下,柴火棚烧落架了,看着没有明火了,我就去包子铺吃饭。回家以后,发现把邻居家的仓房也整着了。
11、司法鉴定意见,柳洪伟在案发时未见精神异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3、通河县公安消防大队通河中队证明,通河县消防中队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1分,接警并处置通河镇桦子山大街与新建街交口民房仓棚火灾,共出动车辆四台,指战员14人,于当日凌晨3时57分处置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洪伟在居民区内放火,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柳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柳洪伟辩解对公诉机关对其认定的犯罪动机有异议,其辩解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对柳洪伟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洪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一夫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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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