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通河县祥顺镇供销社附近路段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5.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阿某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李某某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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