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与刑甲、刑乙(均另案处理)在通河县富林乡鑫龙酒店一起饮酒,下午2时许,刑乙与孙某某一起离开酒店来到富林乡富乡村冯某某经营的农技综合服务部赊购化肥,因冯某某不赊给刑乙化肥,引发刑乙不满并辱骂、欲殴打冯某某,冯某某为此向通河县公安局富林乡派出所报警,该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副所长曹某带领协警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赶到现场调查处理,在查处过程中,刑乙不接受调查,继续辱骂冯某某,并辱骂到场执行工作任务的民警。单某某与刑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刑甲用拳头打范某某的头部,并将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所长刘某某、副所长许某某等民警赶到现场后,刑甲、刑乙仍不听从制止,拒不协助调查,当经派出所口头传唤欲将刑甲、刑乙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时,刑甲、刑乙拒不配合,并与执行任务的民警厮打,单某某、孙某某故意阻碍民警将刑甲、刑乙带离现场,也与执行任务的民警撕扯,刑甲、刑乙将刘某某、许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8日和9月16日孙某某和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等对单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4)通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许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及同案犯刑甲、刑乙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单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单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直接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在案发后又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又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单某某、孙某某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伟双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曲忠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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