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1957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中专文化,原系通河县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中专文化,原系通河县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副主任,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大专文化,原系通河县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副主任,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杨某贪污一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以黑通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杨某利用担任通河县富林乡农经中心主任、副主任的便利条件,在代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通河营销服务部富林乡临江村种植业保险业务之时,于2011年至2013年间采取隐瞒垫付保险费,虚报受灾面积欺骗保险公司,骗取国家财政补贴保险理赔款38047元被三被告私分,其中丛某某分得18514.40元,李某、杨某各分得9766.30元用于生活消费。案发后三被告主动返还了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章程,2011年、2012年、2013年通河县人民政府种植业保险计划、保险合同、相互保险单、保险理赔发放明细、取款凭条、农户收条,证人孔某甲、张某甲、孙某甲、王某甲、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丛某某系主犯,李某、杨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于2011年为农户垫付保险费时没有侵吞国家财产的故意,后因其他乡镇和村屯都是这么做的,所以也跟着做了,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给予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之前不懂法,没有认识到这样做会构成犯罪,现在知道错了,愿意悔罪,请求法庭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当时为农户垫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诺不让我们赔上,还能给点报酬,没有想到分点理赔款会犯法,现在知道错了,以后不会再犯,请求法庭给予悔过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由北大荒农垦集团投资,于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成立。其承保的种植业保险费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级财政补贴25%,县级财政补贴15%,投保人承担20%。自2010年以来,黑龙江省农委、财政厅、畜牧兽医局、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每年都联合发文,定制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计划及保险的农作物分配指标等,要求各地农业主管部门配合开展此项工作。为此,通河县人民政府每年都给所属乡镇下达任务指标,由通河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通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通河营销服务部)签订种植业保险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并将此项工作交由各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具体落实。2011年上半年通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某甲找到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被告人丛某某,请求其帮忙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由于农户多年没有受实,害怕白搭保险费,投保积极性不高。丛某某将上述信息反馈给通河营销服务部之后,张某甲先以口头,后又应丛某某的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即“富林乡承保农业保险,无论成灾与否及灾害程度,均按55%(+-2%)赔付,每亩赔偿8.25元”。丛某某将上述承诺告知本中心副主任被告人李某、杨某,并请求二人帮助完成投保任务后,由三被告以临江村农户的名义投保,各垫付保险费7174元,丛某某让临江村会计孔某甲具体实施,后孔某甲挑选了与其关系较好的农户作为投保人,在向其索取身份证、农户粮补卡后向通河营销服务部申报了临江村农户投保种植面积,同年秋天又向通河营销服务部申报了水稻受灾面积,并在保险理赔前按照丛某某的授意重新开办了投保农户理赔账户,后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打入该理赔账户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59425元,孔某甲从上述账户内取出理赔款59416.91元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在支付给临江村书记左某某、会计孔某甲代办费各2000元及扣除三被告垫付的保险费21522元,余款33894.91元,三被告各分得11298.30元。另有8.09元留存在农户理赔账户内。2012年三被告仍然采取上述方式,由丛某某垫付保险费27039元,李某、杨某各垫付保险费9000元,仍然由孔某甲以瞒报临江村农户投保,虚报水稻受灾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123933元,扣除赔付给临江村农户王某甲、孙某甲各6000元,王某乙5000元,王某丙6200元,支付给孔某甲代办费11500元和留存在农户理赔账户内的1053.83元及扣除三被告垫付的保险费45039元,余款43140.17元丛某某分得30604.01元,李某、杨某各分得6268.08元。2013年三被告用分得的理赔款仍然通过孔某甲瞒报临江村农户投保种植面积12992亩,由丛某某垫付保险费23388元,李某、杨某各垫付保险费7800元,由于当年临江村投保的农作物受灾,且达到了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条件,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支付给临江村理赔款972391元,此款除赔付给由三被告垫付保险费且符合理赔条件的受灾农户外,其余瞒报且不符合理赔条件的理赔款被有关部门上缴国库。经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对丛某某、李某、杨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综上,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杨某采取隐瞒为农户垫付保险费,虚报农作物受灾面积、程度等方式欺骗保险部门,骗取、侵吞国家财政补贴的保险理赔款38047.08元,其中丛某某分得18514.16元,李某、杨某各分得9766.46元。案发后三被告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2014年5月14日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将丛某某、李某、杨某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被告人丛某某于1957年5月4日,李某于1971年9月13日,杨某于1979年9月2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文件,2004年11月28日经富林乡第十一次党委会讨论,任命丛某某为富林乡农经中心主任,李某、杨某为副主任。
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章程等,证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资金来源、利益分配、注册登记等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注册资金1亿2千万元,经营农业保险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通河营销服务部,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农业、财产损失保险等。
6、黑农委联发(2011)63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及方案,省内各级政府及农委、财政、畜牧、保险业监管等职能部门,要通过财政保费补贴和其他支农、惠农政策的有机结合,对农业保险进行整体调控,引导和鼓励农户参加农业保险,确保农业保险工作顺利推进。参加农业保险的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方要从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的高度出发,协作配合,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承保、查勘、定损、理赔和防灾防损等项目工作给予积极支持,要明晰职责,农业、畜牧部门要做好农业政策的研究指导和保险计划的安排落实,协助保险经办机构推进农业保险的保单签订、查勘定损和理赔纠纷处理等具体工作,种植业政府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内涝、风灾等对投保农作物的损失,但在政府行蓄洪区域内除外。种植业保险费由中央财政补贴40%,省级财政补贴25%,县级财政承担不低于15%,参保农户承担不高于20%。种植业保险指标依据县财政和保险机构上报的数据,并参照上年度实际完成情况确定。省农委、财政厅等和保险经办机构要通力合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保险经办机构要联合基层农经站,以村为单位,公开农户参保信息,提高农业保险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7、黑农保办关于申报种植业保险计划面积及保险计划分配表,拟参加种植业保险的县政府,申报时要充分考虑当地财政状况和农户参保意愿,合理确定种植业保险规模。2011年通河县种植业保险控制计划50万亩,其中阳光保险20万亩,人保财险30万亩。2012年至2013年保险控制计划各60万亩,其中阳光保险20万亩,人保财险40万亩。
8、年度申报种植业保险计划,2011年至2013年通河县申报种植业保险计划面积各60万亩,其中水稻40万亩,玉米、大豆各10万亩。
9、种植业保险业务代理合同,2011年至2013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委托通河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代其办理水稻、玉米、大豆等种植业保险,代销农业投保产品,组织整村投保,填写投保单和明细表,代收保险费,发放保险凭证,协助录入相关保险业务数据,在授权下组织全面测产、验收,负责定损到户,协助完成承保及理赔、公示、拍照等。不得强迫或诱骗农户投保,不得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欺骗或弄虚作假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不得侵占、贪污保险费或赔付的保险金,不得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签字或没有被保险人授权委托的赔款确认书及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理赔案、假案等违法违规行为。
10、种植业保险业务合作协议,通河县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委托其代理的农业保险代理权又转委托分解给各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具体落实。
11、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通河营销服务部承诺书,富林乡承保农业保险面积29517亩,无论成灾与否和灾害程度,均按55%(+-2%)赔付,即每亩赔付8.25元。
12、水稻、大豆、玉米保险单、承保汇总表、理赔发放明细表,2011年临江村水稻承保117户,承保面积5861.4亩,投保人承担17584.20元,大豆承保6户,面积350亩,投保人承担1050元,玉米承保34户,面积962.6亩,投保人承担2887.80元,总承保面积7174亩,总保费1076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40%,省级财政补贴25%,县级财政补贴15%,投保人承担20%计21522元,年终理赔59425元。2012年临江村水稻承保129户,面积13763亩,投保人承担41289元,玉米承保24户,面积1250亩,投保人承担3750元,总承保面积15013亩,总保费225195元,承保人承担45039元,年终理赔123933元。2013年临江村水稻承保135户,面积12375亩,保险费185625元,投保人承担37125元,玉米承保14户,面积621亩,保险费9315元,投保人承担1863元,总投保面积12996亩,投保人承担38988元,年终理赔972391元。
13、水稻、大豆、玉米承保单、发票等,2011年临江村水稻投保交纳保险费17584.20元;大豆投保交纳保险费1050元;玉米投保交纳保险费2887.80元。2012年临江村水稻投保交纳保险费41289元;玉米投保交纳保险费3750元。
14、临江村索赔申请书、保险测产单,2011年至2012年由临江村会计孔某甲填写索赔申请书,虚构临江村投保水稻受旱、涝灾害程度及受灾面积后,请求按减产5-6成赔偿损失。
15、水稻保险赔款计算书、确认书,2011年临江村水稻保险面积5861.40亩,成灾1160.80亩,按简单赔付率67.59%计算,本次赔款金额59425元。2012年临江村水稻保险面积13763亩,成灾面积3225亩,按简单赔付率60.03%计算,发放给临江村投保农户理赔款金额123933元。
16、明细账查询单、取款凭条,2011年临江村农户保险理赔账户取款59416.91元,余额8.09元;2012年临江村农户保险理赔账户取款122879.17元,余额1053.83元。
17、临江村委会证明,2012年我村王某丙、王某乙农作物受台风“布拉万”影响大面积减产;王某甲、孙某甲使用农药不当,农作物受药灾,造成减产。
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被聘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通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曾代表公司与通河县农经站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富林乡农业保险工作由该乡农经中心主任丛某某具体负责。临江村农户投保都是该村会计孔某甲办理的,保费是丛某某、杨某、李某交纳的,丛某某没有说过垫付保费的事。2011年丛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否则就不代办农业保险事宜,经我请示上级以后以通河营销服务部的名义给富林乡农经中心出具了无论成灾与否及灾害程度,均按每亩8.25元赔付的承诺。2012年虽未出具承诺,但仍按上一年的标准赔付了农户。2013年因受灾,农户的实际赔付标准要高于承诺书。每年理赔前都是丛某某等农经中心的人员及孔某甲领着我们去受灾地块拍照,提供受灾面积和农户名单,并由他们与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一起填写相关手续,计算出理赔款后,经上级审批,由市分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打到丛某某、孔某甲等人提供的农户投保卡户里。
1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1年临江村索赔申请书中损失数据是丛某某、李某、杨某提供后由我填写的,后经张某甲复核、请示后通过了这个索赔申请。测产、验收时我们没有到实地勘验,是按富林乡农经中心提供的损失索赔申请上报的,经市、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减产55%换算出来的理赔款,并由分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打到投保农户的账户里。
2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县于2010年开始落实农业保险工作,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每年由县经管站起草保险计划、面积报告,经主管县长签批后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上报到省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办公室,该办公室再根据各地申报情况下发各县当年农业政策保险指标,各县再落实具体方案。通河县经管站每年都要主持召开各乡镇农经中心和保险公司参加的农业保险专题会议,由保险公司和各乡镇农经中心具体抓落实。每年理赔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到各乡镇村现场勘查,拿出理赔意见上报市保险公司,由市公司按理赔程序,直接将理赔款打入农户理赔卡里。
21、证人孔某甲的证言,2011年4月富林乡农经中心召集各村会计开会,会上保险公司的张某甲介绍了农业保险相关政策,乡农经中心主任丛某某让我们回村宣传、动员农户投保,会后我和书记左某某、村长张桂平动员农户投保,因农户这些年没有受灾,不买保险,我把这个情况反馈给丛某某后,他给我回电话说“如果农户不投保,你和书记、村长把农户的身份证、粮补折复印件和农户的投保面积报上来,保费由农经中心解决”。后我和书记、村长通知的农户,并取得了上述材料。2011年因临江村没有受灾,丛某某怕理赔款打到农户的粮补卡内取不回来钱,让我找杨某的亲属用他们的身份证重新开的折,上报的受灾农户和面积,当年秋天李某让我在保险公司送来的理赔确认书上签的字,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当年保险公司没有到临江村验灾,是丛某某让各村会计跟着去测的产,测产的地块也不是临江村的。年终保险公司理赔给临江村农户5.9万多元,钱取出后交给丛某某、李某、杨某三人了。理赔农户的名字是我代签的,农户也不知道理赔款的事,没有得到这笔钱。2012年的情况与2011年基本一样,投保农户是丛某某让我上报的,其中有1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要来的,其余是丛某某、杨某交给我的,是李某让我带上公章到保险公司办理的手续,并按张某甲的要求在理赔确认书上代表农户签的字,盖的村委会公章。后也是丛某某怕理赔款打到农户粮补折内钱取不回来,我又拿着这些人的身份证重新开的折,是丛某某让我去取的理赔款,并交给了他们三人。2013年临江村上报的投保农作物受灾了,理赔确认书都是农户自己签的字,且得到了理赔款。后来我才知道这几年临江村的保险费都是丛某某、李某、杨某三人垫付的。2011年我投保了80多亩地,2012年投保了170多亩地,但都没有交纳保费,也没有受灾。
2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2011年我投保200多亩地,没交保费,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交保费,当年没有受灾,也没有在理赔确认书上签过字,更没有得到理赔款,当年我给投保的农户开票子,丛某某、杨某、李某给我2000元手续费。
2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2年我连同江湾地在内共耕种了16垧地,开春时我没有投农业保险,快到中秋节时孔某甲管我要身份证,说今年受风灾了,让保险公司给点赔偿款,并说他给我投的保险,签字的事我不知道,当年我有7垧地受风灾,丛某某和孔某甲一起给我送来6200元钱。
2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1年至2012年我耕种了10余垧地,自己没有投保,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我投保。2012年因受风灾我的农作物减产有三分之一,理赔确认书不是我签的字,当年深秋我找到丛某某说我家农作物因刮大风趴窝,减产了,能否给我整点钱,他让我等着,过了一段时间他给我5000元钱。
2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和2012年我耕种的农作物均没有投保险,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我投保险。两年的理赔确认书都不是我签的字。2012年因我耕种的水田被淹有1垧地,快过年的时候我找到杨某说你们用我的名投保险,今年我的地被淹了,你得给我钱,之后杨某给我6000元钱。
2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1年和2012年我没有委托他人代投保险,也没有在理赔确认书上签过字,2012年我有两垧地因用药不当减产一半,当年8月份我找到杨某问他能否给我整点补助,当年冬天杨某给我送来6000元钱。
27、证人王某丁、张某乙、吕某某、顾某某、马某某、张某丙、孔某乙、孙某乙、王某戊、杨某乙、徐某某、李某甲、王某己、李某乙、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2011年至2012年我们耕种的农作物没有投保险,也没有委托他人投保险,理赔确认书上不是我们本人签的字,更没有收到理赔款。
28、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4月初,我们到县里参加了农业保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要求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全力配合这项工作,会后富林乡政府专门召开了三职干部会议,要求落实农业保险工作任务,为此乡农经中心又召开了各村会计参加的专题会议。2011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张某甲找到富林乡农经中心,要求帮助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我们把临江村的农业保险工作落实给村会计孔某甲,他反馈说自1998年以后农户没有受灾,农民害怕得不到理赔还得搭上保费,投保积极性不高,我把这个情况反馈给保险公司以后,保险公司承诺无论受灾与否,年底除返还保费之外,还能给予相应的报酬,并出具了书面承诺,我把这个情况与杨某、李某说了以后,提出由我们三人垫付保费的事,他俩也同意了。2011年临江村投保7100多亩地,我和杨某、李某每人垫付保费7174元,理赔前保险公司通知我们让村上提供受灾户数,我让李某通知的孔某甲,因为投保时提供给保险公司的农户粮补卡都在农户本人手中,要想得到理赔款就得另开卡折,我们就让孔某甲办的新卡折,并放在孔某甲处。理赔款到账以后,孔某甲把钱取出来交给我们三人了,扣除我们三人垫付的保费21522元和付给左某某、孔某甲各20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得11298.30元。2012年临江村投保面积15000多亩地,我垫付保费27039元,杨某、李某各垫付9000元。当年有四户受灾,但总体上没有达到理赔标准。这两年保险公司都没到临江村实地验灾,就是在富林乡境内找个受灾地块测量的灾情。2012年保险公司赔付给临江村的理赔款仍由孔某甲交到我们三人手中,扣除我们三人垫付的保费和给孔某甲的手续费11500元,赔付给农户23200元,我个人分得30604.10元,杨某、李某各分得6268.03元。2013年我垫付保费23388元,李某、杨某各垫付7800元,因当年洪涝灾害达到理赔标准,保险公司将理赔款972391元全部赔付给投保农户了。这三年中扣除我垫付的保险费,我实际分得18514.40元,杨某、李某各分得9766.30元。
2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丛主任在单位对我和杨某说,临江村农户没人出钱投保,保险公司的张某甲让他想办法帮帮忙,把保费垫上,他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让我俩给张罗点钱垫付一部分,就算帮他个人忙了,我俩问丛主任垫钱之后谁还钱,他说与张某甲说好了,张某甲有承诺,保费差不了,还能多给点,我俩就答应了。每年都是孔某甲向丛主任汇报完投保亩数之后我们三人垫付的保费,2011年临江村上报投保面积7100多亩,我们三人各垫付保费7174元,当年怎么验的灾记不清了,年终临江村会计孔某甲从银行取出回来59416.91元理赔款交给我们三人,当年付给孔某甲和村书记左某某各2000元,扣除我们垫付的保费21522元,我们三人各分得11298.30元。2012年临江村上报投保面积15000多亩,丛主任垫付保费27000元,我和杨某各垫付9000元,当年是我和丛主任到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秋天由我和丛主任、杨某陪同保险公司的人在公路沿线找的受灾、趴窝水稻地块拍的照片,年终由孔某甲从银行取出理赔款122879.17元交给我们三人,扣除给孔某甲代办费11500元,临江村受灾农户23200元和我们三人垫付的保险费45039元,剩余43140.17元我和杨某各分得6268.00元。2013年我垫付保险费7800元,当年保险公司理赔款972391元全部赔付给农户了,三年中我们三人实际分得理赔款38047.08元,我分得9766.30元。
3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丛某某主任对我和李某说,临江村投保任务没完成,保险公司的张某甲让他帮忙完成任务,把保费垫上,并说与张某甲说好了,在没受灾的情况下,上秋每亩赔付8.25元,如受轻灾,理赔款就从这里面出,受重灾就把钱都赔付给农户,你俩凑点钱把保费垫上,就算帮我忙了。后来临江村上报投保7100多亩地,丛主任又找我俩说,钱不多,咱们三人平均垫付吧,之后我们每人垫付7174元,并一起到保险公司交的保费。当年保险公司在其他村屯受灾地块拍照存档后,保险公司按8.25元/亩给付的理赔款,理赔款是孔某甲取出后交给我们三人的,扣除付给临江村书记左某某、会计孔某甲代办费每人2000元及我们三人垫付的保费外,我们每人分得11298.30元。2012年临江村投保农作物15000多亩,丛主任垫付保费27000多元,他让我和李某各垫付9000元钱,理赔户数和亩数是孔某甲报上去的,秋后丛主任让我拉着孔某甲取的理赔款,扣除付给孔某甲代办费11500元和临江村受灾农户23200元及我们三人垫付的保费外,我和李某各分得6268元。2013年我垫付保费7800元,秋后保险公司理赔给临江村972391元,此款我们三人没有分得,每次投保亩数都是丛主任从保险公司带回来后,让孔某甲给农户办理的手续,开的票子。三年中我共分得976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李某、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经办富林乡临江村农业保险的便利条件,采取垫付保险费,虚构受灾面积,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侵吞由国家财政补贴的保险理赔款等公共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对共同犯罪总额承担罪责,对于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丛某某、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诱发犯罪又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且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属确有悔罪表现和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丛某某、李某、杨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丛某某、李某、杨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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