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早6时许,在通河县通河镇城西村南大堤外的江边处,被告人马某某见被害人于某某的渔船上放置一趟大眼渔网,趁船上无人之机,上该船将该渔网(价值2375元)盗走并使用。同年8月10日,马某某在使用该渔网捕鱼时被于某某发现并报案,马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渔网被扣押后返还给于某某。2014年10月8日,马某某与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某赔偿给于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于某某对马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责。2014年11月20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马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渔网照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物价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被依法扣押后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又系老年人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马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按照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马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马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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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