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驾驶其自有的黑LEDXXX号小型轿车沿通河县通河镇中兴大街行驶至通河镇锦绣小区附近时,被通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到案。2014年10月10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闫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1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19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闫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闫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按照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闫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闫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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