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同年9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黑A5EXXX号长安牌奔奔轿车去通河县祥顺镇向阳村办事,当其驾车行驶至向阳村北约500米处路程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滕某某驾驶的黑LEN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倒车镜相刮,造成交通事故。经他人报案,通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等候在事故现场的赵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9月5日,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部分,肇事双方已自行和解。2014年11月18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张某某、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按照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赵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赵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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