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延小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AXXXX号小型轿车至通河县通河镇隆达山大街和人和街交汇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L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8.5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朋友姜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此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又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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