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通河县通河镇宝隆舞厅服务员姚某某报警称有人在舞厅摔啤酒瓶子,致使舞厅无法正常营业。通河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及邵某某正站在舞厅吧台前,地面上有啤酒瓶碎片,出警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邵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邵某某因民警让其二人到派出所而产生不满,辱骂民警张某某、卢某、陈某某。李某某打协警卢某一耳光、踢腿部一脚。民警将李某某强制带离现场过程中,李某某打协警陈某某一耳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关于李某某案件的情况说明,张某某、卢某、陈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姚某某、邵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得到出警民警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李某某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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