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男,时年47岁)有暧昧关系而产生怨气,2014年9月2日7时许,孙某某在通河县通河镇向阳街地税小区北栋4单元楼梯口处找到袁某某后,用拳头将袁某某右眼及鼻部打伤。经鉴定,袁某某右侧上额骨额突、右侧眼眶内侧壁塌陷、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母亲赵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孙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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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