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某市,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省某市工信局商务股股长,住黑龙江省某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黑通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末开始,国家对屠宰环节的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规定每头病害猪由国家财政补贴损失费500元,2011年8月起每头猪增至800元,无害化处理费每头猪均为80元。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某市工信局商务股股长期间,对其主管的某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申报的病害猪补贴款审核工作把关不严,监管工作不到位,致使某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采取多报病害猪1042头等方式,欺骗、套取国家财政病害猪专项补贴款535000元,用于该厂的办公及其他经营支出。2014年7月22日刘某某主动到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某县组织部任免职通知,中共某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任职决定,虚报病害猪头数的情况说明、拨付病害猪补贴款的情况说明、证账凭证及收据,商务部、财政部2008年第9号令,黑商信发(2008)37号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2007)93号文件,张某某的工作手册,政审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市工信局商务股股长期间,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放任监管,致使其监管的企业采取虚假、欺骗等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造成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刘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后果较轻,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明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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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