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原系哈尔滨市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苑紫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萌,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黑通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苑紫毅、葛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哈尔滨市供水集团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分两次挪用公司收取的房屋租金290000元用于个人支出,2013年5月31日刘某归还了全部被挪用的公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主动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因原来不懂法,没有恶意挪用的故意,后又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该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被挪用的公款,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明显,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又系初犯,请求给予被告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供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该公司所属子公司哈尔滨市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财务等职务便利,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12月17日分别挪用该公司收取的沃莳春茶城房屋租金19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90000元用于偿还其买房借款等。2013年5月31日刘某将上述被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给哈尔滨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刘某因涉嫌贪污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松北区社区矫正办公室作出调查意见书,认为刘某在居住地没有不良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接收并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于1970年11月6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传唤到案。
3、哈供排水实业党发(2005)17号,哈供排水党发(2009)9号文件,经实业公司2005年9月15日党委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刘某为哈尔滨益龙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经2009年3月12日集团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刘某为哈尔滨供排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哈尔滨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哈尔滨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其下属单位,由其直接管理。
5、房屋租赁合同书,自2008年开始,哈尔滨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坐落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53号的房屋租赁给沃莳春茶城使用,每年收取租赁费。
6、收据、现金缴款单,2011年9月10日哈尔滨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沃莳春茶城房屋租赁费19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收取该茶城房屋租赁费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由解某某经手存入哈尔滨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90000元。
7、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刘某于2011年在大连购买商品房后,由他人或本人支付购房款554730元,并于2011年5月6日取得预收款发票。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9月10日和2012年12月17日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沃莳春茶城房屋租金的两张收据是我开具的,刘某在出纳员解某某处借钱的事她俩都没和我说过,我认为不经正常程序是不允许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
9、证人解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10日我到沃莳春茶城收取房屋租金190000元,当天就把这笔钱借给刘某了。2012年12月7日也是我到沃莳春茶城收取的100000元房屋租金,也是当天把钱借给刘某的,当时刘某说要用一下资金,给我出了借条。借给她190000元借款半年之后,我和刘某说你还有借款没还呢,她说过几天就还。2013年5月31日刘某把钱还给我之后,我就入账了,一并去银行把290000元现金存入益龙公司账户上。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刘某在大连买房子时在我个人手借了50000元钱,用几个月就还给我了。有一天我去她的办公室签票子,她和我说要从单位借点钱,我说没意见,后来她从单位借出去大约300000元,应该是房租钱,现单位财务账是平的,说明她已经还了。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之前任哈尔滨供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现任经理。益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企业,在我任职期间,刘某在单位借款没有向我请示,我不知道有此事。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1年1月份左右,我女儿刘某去大连开会,在大连看中了一套房产,回来和我介绍了该房产的位置和价格,我想养老和投资,就决定买下这套房子,我委托刘某具体办理,并给她拿了400000元房款,后来刘某又还给我100000元。房屋总价款550000元,我出资300000元,余款是刘某出具的购房款。
1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2010年末我和刘某去大连开会,我俩在大连双D港看中一处楼盘,我们买了同一单元的上下楼,购房定金40000元是我交的,次年刘某又在我处借了100000元钱,后来刘某都还给我了,她用什么钱还给我的不清楚。
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还有一件事交待,2010年7月我和班子成员去大连考察,我和万某某在大连开发区双D港湾西湖小区看中一套房子,比较适合老年人养老,回家后我和父母商量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该处房产,房款共计554700元,当年12月万某某代我交了20000元定金,次年1月15日万某某的丈夫尚某某又替我交了100000元房款,同年1月31日我交了434730元,其中含还给尚某某的100000元钱。2011年9月10日我因买该房产在单位借款190000元,我用此款还给杨某某50000元,还给李志成100000元,还给我母亲40000元。2012年12月17日我又在单位借款100000元,此款偿还给我母亲60000元,其余40000元让我办理房屋进户手续用了,此两笔钱都是单位收取的房租钱,2013年5月末我将上述借款还给了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其担任公司经理且主管财务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公司收取的房屋租金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长期不能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该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被挪用的公款,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刘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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