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梁某某到通河县通河镇富强街被害人郭某某丈夫经营的“金某某开锁店”屋内向金某某催要欠款,在催要过程中,双方因话不投机,郭某某与刘某某、梁某某发生口角,并要动手打架,刘某某走到郭某某站立的床前拖拽郭某某的大腿,并用脚将郭某某踹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腹部外伤至流产行清宫术,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6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3日刘某某与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由刘某某赔付给郭某某医药费3000元,郭某某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责任。同年11月7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作出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金某某、梁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对刘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伟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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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