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高中文化,原通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会计,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开始,国家实行惠农政策性保险。通河县政府组织动员大会之后,要求具体业务由各乡镇经管站负责,时任通河县某某乡某某村会计的被告人孔某某受富林乡经管站指派负责临江村的投保宣传、保费收缴、灾情统计、保险理赔款发放等工作。2013年,临江村遭受水灾,部分村民经他人垫付保险费得到保险款后,为表示感谢向孔某某送好处费。2013年11月,孔某某先后收受杨某甲1000元、高某某3500元(含672元保险费)、李某甲3750元(含315元保险费)、孙某甲5000元,共计12263元。案发后,赃款被通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并上缴国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孔某某利用协助富林乡经管站代理农业保险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国家实行惠农政策性保险,由通河县人民政府下发申报种植业保险计划文件。通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动员大会,要求具体业务由各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负责,时任通河县某某乡某某村会计的被告人孔某某受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指派负责临江村的投保宣传、保费收缴、灾情统计、保险理赔款发放等工作。2013年富林乡临江村遭受水灾,部分受灾村民经他人垫付保费,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认为孔某某专门负责此项工作,所得到的理赔款属于偏得,为表示感谢给孔某某送好处费。2013年11月,孔某某先后收受临江村村民杨某甲1000元、高某某3500元(含保险费672元)、李某甲3750元(含保险费315元)、孙某甲5000元,共计收受好处费12263元。案发后,赃款被通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于1967年1月20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通河县富林乡临江村村委会证明,孔某某系临江村民委员会委员。
3、通河县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孔某某受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指派,负责临江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工作。
4、通河县2013年种植业农业保险计划面积报告,通河县人民政府以文件形式作出2013年种植业保险计划面积报告。
5、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承保汇总表、保险单、理赔款发放明细表、确认书、富林乡临江村村民保险费交纳及理赔款发放情况、信用社查询明细,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在富林乡临江村的具体工作及受灾后农户理赔款发放情况。
6、证人丛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2011年开始,县政府组织召开农业保险动员会议后,上级主管部门也就是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让我们配合阳光保险公司开展种植业农业保险工作。富林乡临江村农业保险工作落实给临江村会计孔某某开展,他负责填报投保农户人员名单、参保面积等工作。2013年临江村受灾后,受灾农户的人员名单及受灾土地面积是由孔某某经手上报给保险公司的。临江村受灾理赔款发放给受灾农户后,孔某某没给我好处费。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在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担任会计。2011年开始,县政府召开农业保险动员大会后,我们单位召集各村会计开会,让各村会计回去宣传农业保险,并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讲解。某某乡某某村会计孔某某负责统计临江农户参保的土地面积、人员名单、办理相关手续,我只垫付保费。临江村受灾理赔款发放后,孔某某没给我好处费。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我在某某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担任副主任。2011年我单位主任丛某某让我帮忙为临江村农户垫付保费,帮助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完成保险任务。替临江村农户参保,是由村会计孔某某经手完成的。孔某某统计临江村农户参保的土地面积及人员名单,办理相关的手续,我只是垫付保费。临江村受灾理赔款发放给受灾农户后,孔某某没给我好处费。
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3年我投保了,但是没交保费。受灾后,我儿子孙某乙去取的9922元理赔款。我得到4922元,给孔某某5000元。理赔款发放后,孔某某跟我说,你拿出5000元钱,因为办保险理赔款不合乎手续,需要给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打点一下,这样我就让我儿子孙某乙给孔某某送去5000元。
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我家69亩水田上了农业保险,当时没交保费,是村会计孔某某给办的。当年受灾后我得到理赔款3235元,为感谢孔某某就给他1000元钱好处费。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2013年我家129亩水田,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办理了农业保险应当交387元保费但我没交。我家当年受灾绝产,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9105元。得到理赔款后我去孔某某家给他送去3500元,并告诉他是我和我哥高发补交的保险费和给他的好处费,我俩的保险费应交672元。2014年春节前后,孔某某媳妇把3500元钱送到我岳母家,之前孔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取钱,因为没时间就没去取。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我家105亩水田地,由村会计孔某某经手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但没交保费,当年受灾后得到理赔款87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到我家粮补卡里,我实际获得5000元,剩余3750元送给孔某某,其中包括保险费和好处费。因为我没交保险费,是孔某某给垫付的,为了表示感谢就送给他点好处费。后来孔某某把3750元钱退给我,我又把315元保险费给他了。
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孔某某是我丈夫,他告诉我给高某某3500元,给孙某甲5000元,时间大约是2014年元旦前后。他给村民办理保险,收受好处费的事我不知道。
1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我是富林乡临江村的村书记,2011年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组织各村会计开会,布置农业保险工作,我们村会计孔某某去开的会,回来后向我汇报说,会议要求各村农户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业务,每亩地投保3元钱。我们村农业保险工作由村会计孔某某负责,向保险公司上报农户名单、地的亩数、开票据。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我与孙某乙、孔某某在通河县国税局道南饭店吃饭时,孙某乙给孔某某5000元钱,说是孔某某帮孙某乙父亲孙某甲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得到理赔款后,给孔某某的好处费。
1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我父亲孙某甲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9922元是我去领的。我父亲给我打电让我给孔某某5000元。之后,我与张某某、孔某某在国税局附近饭店吃饭时,给孔某某5000元钱。后来,听我父亲说孔某某把钱退给他了。
17、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从2011年开始,我们各村会计按照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的要求,在村里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动员农户投保。我是某某乡某某村的会计,负责本村的投保宣传、保费收缴、灾情统计、保险理赔款发放等工作,临江村投保农户的保费由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负责给交。2013年临江村投保农户受灾,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村民杨某甲得到理赔款3235元,他就给我1000元好处费;村民孙某甲得到赔偿款9922元,给我5000元好处费,是他儿子孙某乙交给我的;村民高某某得到理赔款9105元,给我3500元,包括高某某、高发二人补交的672元保险费;村民李某甲获得理赔款8750元,给我3750元,包括补交的315元保险费。他们均认为自己没有交保费得到理赔款,属于偏得,让我用这钱请给我垫付保费的人吃点饭打点一下。
18、赃款上缴情况说明,赃款被通河县纪律检察委员会收缴并上缴国库。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孔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林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利用担任临江村会计,协助富林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办理本村农户农业保险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非法收受的财物已被依法收缴,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孔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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