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临时寄押,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日,在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被害人宋某乙家中,被告人宋某甲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宋某乙现金47500元。案发前,宋某甲偿还宋某乙5000元现金,剩余赃款42500元被其挥霍。在诉讼过程中,宋某甲家属自行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2、2012年6月26日,在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被害人宋某乙家中,被告人宋某甲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宋某乙现金38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在诉讼过程中,宋某甲家属自行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8月13日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土地流转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祥顺镇祥顺村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安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宋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朋友陈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宋某甲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旸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通河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