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黑LXXXXD号小型轿车沿通河县通河镇人和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第三中学门前西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甲(男,殁年44岁)撞倒后逃逸。其后,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LXXXX号小型轿车沿人和大街由西东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将吴某甲再次碾压后,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吴某甲系生前受车辆撞击及碾压致双下肢、颅底骨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及肝脏挫裂、左胸腔及腹腔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周身多发性肌肉软组织出血,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市依兰县人民法院(1998)依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张某乙、葛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母亲孙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则,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李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明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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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