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20时50分许,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第三中学门前西侧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吴某甲撞倒后逃逸。其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轿车将吴某甲再次碾压后,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系生前受车辆撞击及碾压致双下肢、颅底骨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及肝脏挫裂、左胸腔及腹腔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周身多发性肌肉软组织出血,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7.37mg/100ml。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异议。辩解当时感觉到所驾驶车辆碾压到物体后,并未意识到碾压到行人,所以未下车查看,不应认定其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0时50分许,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黑LXXXXD号小型轿车沿通河县通河镇人和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第三中学门前西侧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甲(男,殁年44岁)撞倒后逃逸。其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LXXXX号小型轿车沿人和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将吴某甲再次碾压后,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吴某甲系生前受车辆撞击及碾压致双下肢、颇底骨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及肝脏挫裂、左胸腔及腹腔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周身多发性肌肉软组织出血,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7.3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7年12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吴某甲女儿葛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葛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不负责任。
5、哈尔滨市依兰县人民法院(1998)依民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葛某某系吴某甲女儿。
6、证人许某某,2014年6月1日晚上,王某某到大林子接我回通河镇内时,在联合村路段被警察拦住去中了医院,后来他们把我电话号留下后,就让我走了。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家阳台在北侧,对面就是通河镇人和大街。2014年6月1日晚上21时许,我在阳台上抽烟,看见一辆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我家阳台对面路段时,将一个行人撞倒后,没有停车直接向东开去。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通河县红林善德老年公寓负责人,吴某甲在我们公寓居住,他的生活费由他姐姐负责。
9、证人葛某某证言,吴某甲是我父亲。我父母离婚多年,我随母亲姓。事故发生后,我接到家人电话,才知道我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事。
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吴某甲是我弟弟,他有个女儿叫葛某某,现在在石家庄读书。我弟弟没有生活来源,日常花销是由我来支付的。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日21时许,我驾驶黑LXXXXD号小型轿车沿通河镇人和大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将一个拄拐的人撞上后,我没有停车顺势驾驶车辆向东行驶。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日中午,我与朋友在一起喝酒,晚8点30分许,我去大林接我嫂子(许某某),当车行驶至第三中学路段时,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的灯光很亮,晃得我看不清楚前方路况,这期间,我感觉到车辆碾压到什么东西车颠簸一下,我也没在意,直接开车向大林子方向驶去。在返回途中被交通警察带到通河县交通警察大队。
13、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车辆系行车制动不合格。车体底部与软体(着装人体)刮擦、碾轧痕明显。
1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57.37mg/100ml。
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吴某甲系生前受车辆撞击及碾压致双下肢、颇底骨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及肝脏挫裂、左胸腔及腹腔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周身多发性肌肉软组织出血,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村村民相处融洽,其妻子罗某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件不合格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对指控其肇事后逃逸有异议,在案发路段,王某某酒后驾驶的车辆受相对方向车辆灯光晃照,不清楚路况的情况下,车辆碾压到物体后,其不但没有下车查看是否碾压到行人,而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被某某驾驶车辆撞倒,被其所驾驶车辆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认定其逃逸,故其异议不成立。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明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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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