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某市,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某市畜牧兽医局动物检疫站检疫员,户籍地黑龙江省某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黑通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末,国家实行对屠宰环节的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并由财政补贴制度,按该制度规定,对屠宰环节的病害猪每头由财政部门补贴损失500元,2011年8月起增至800元,无害化处理费每头猪均补贴80元。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某市畜牧兽医局动物检疫站驻某市某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组组长期间,由于其对该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登记工作不到位,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擅自将其个人的检疫名章交给该厂厂长张某某使用,致使该厂利用王某某等人的检疫名章弄虚作假,向商务和财政部门多报病害猪1042头,欺骗、套取国家财政病害猪专项补贴款535000元用于该厂的其他办公及经营支出。2014年8月26日,王某某到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个人履历表、某市某镇动物检疫站职责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主体身份证明,张某某的工作手册,虚报的病害猪头数及拨付病害猪补贴款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及收据、某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黑财经(2007)93号文件,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市畜牧兽医局动物检疫站驻某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检疫员及检疫组组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脱离检疫监管,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又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后果较轻,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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