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山区公安分局抓获,并临时寄押,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7月24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使用虚假的在南六方村承包6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通河镇居民李某甲借款6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冒充南六方村会计安某某在南六方村村委会证明和土地转租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假公章,该款由李某甲扣除利息6000元和案发前偿还其6000元外,仍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8000元。案发后,高某偿还给李某甲50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借款收据、还款收条、和解书;证人侯某某、李某乙、曹某甲、安某某、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系主犯,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因不懂法,触犯了法律,现在知错了,以后不会再犯法,请求法庭给予悔过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当时只是应邀代签个名,没有想到会触犯法律,现在知道犯法了,以后不会再犯,请求给予改错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以其虚构在通河县祥顺镇南六方村承包67亩土地,并用伪造的该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经营权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土地转租协议,高某的妻子丁某也应邀在该借款合同和土地转租协议上签名画押,同时找来被告人于某某冒充南六方村会计安某某在土地转租协议和南六方村村委会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了虚假的该村村委会公章以证实高某的承包地属实、且无争议后,向李某甲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3.3%,李某甲直接扣除3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给高某54000元。高某收取上述借款后当即偿还给于某某8000元,余款由其自行支配。后高某去外地打工,期间自行或通过李某乙偿还给李某甲的丈夫柴某某6000元,之后便中断了与李某甲、柴某某的联系。截止到案发时止,仍有48000元未能归还。案发后,高某的妻子丁某与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丁某代高某一次性偿还给柴某某借款本息50000元,柴某某对高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6月16日高某被网上通缉后在江苏省南通市被警方抓获,于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17日通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作出评估意见书,认为对高某、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份,侯某某和我说有人要借钱,给的利息挺高,并用他家的土地作抵押,我同意后委托侯某某全权办理,当时是以我妻子李某甲的名义借给高某6万元钱,借期三个月,按月3.3%付息,高某用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先签的土地转租协议,如到期不还钱,他的土地由我经营至2027年止。我怕高某的土地有假,还要求他出具证实抵押的土地是他的,未出租和转让,与地邻无纠纷的村委会证明。签订土地转租协议时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负责人要签字,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时要求他家属也得到场签字同意,防止出现意外。因为那天我有事,就让我妻子李某甲去办理的,当时直接扣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交给他54000元钱。期满后他没来还钱,我和侯某某多次给他打电话要钱,他通过李某乙还我2000元钱,又打到我的银行卡里2000元钱,后期可能又还给我2000元钱。之后他说没钱还我,为此我到南六方村和祥顺镇经管站了解情况,才知道高某根本没有抵押的承包地,安某某也不是当时在转租协议和村委会证明上签字盖章的人。现高某的电话停机,丁某的电话能打通但不接,找不到他俩。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家借钱给高某是通过忠庆寄卖行的侯某某联系的,具体怎么和我丈夫柴某某商定的我不清楚。2014年3月16日侯某某他们把手续都办好了以后,因柴某某有事,他让我把钱交给高某,我将6万元按月息3.3%扣了三个月的利息以后,余款在忠庆寄卖行直接交给了高某,当时侯某某、高某、丁某都在场。高某是用他家在南六方村的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的抵押,是以我的名义与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土地转租协议,事后发现抵押的土地经营权证是假的,他家的承包地早就卖了。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的一天,自称为高某和李某乙的人来到忠庆寄卖行,高某说他想在寄卖行借6万元钱,用他家在南六方村的67亩承包地作抵押,利息高点也行,因为寄卖行没有此项业务,我就给柴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向外借款,他说可以以个人名义借款给高某,并让我全权办理,为此我与高某讲好以柴某某妻子李某甲的名义借款给高某,借期三个月,月息按3.3%计算,借款时一并签订土地转租协议,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抵押给李某甲,村委会也得出具证实承包地是高某的,且未出租转让,与地邻无纠纷的证明。签订转租协议时村委会负责人及高某的妻子必须到场签字、盖章,防止将来不认账,如到期还钱,土地转租协议作废,逾期不还,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转给李某甲。同年3月16日高某和他妻子丁芳拿着他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李某乙,还有一个南六方村的负责人,叫安某某的拿着村委会公章来的,当时由我代笔书写的借款合同、土地转租协议之后,高某和丁某在上面签的字、画的押,安某某也在村委会证明和土地转租协议上签的字、盖的村委会公章。后高某给李某甲出具了6万元借据,李某甲按月息3.3%扣除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余款交给了高某。期至,我和柴某某多次给高某打电话让他还钱,高某说没钱还,为此我们到祥顺镇经管站、南六方村了解情况,才知道高某没有承包地,又找到安某某,他也不是当时签字盖章的那个人,后来又给高某打电话,他承认没有土地,土地经营权证和村委会证明也是假的,说是李某乙做的,再后来高某的电话就停机了。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份,我结婚不几天,高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借点钱,问我能否找到地方,我说能,但得用房照或地照抵押。过了两三天高某和他妻子来找我,并拿来一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就领着他俩到柴某某那,是在通河镇正十字街西面道北的二楼上,当时侯某某在那,我跟侯某某说高某要用地照抵押借钱,侯某某问借多少钱,高某说借6万元,侯某某说高某的妻子和村长都得来签字,并让高某下午再过来,下午1点多钟,高某和他妻子领着一个人来的,说是村长,我们四个人到侯某某那里以后,他们商量签合同的事,合同没签完,我有事就走了。高某向柴某某借钱后不几天,又向我借钱,我问他不是刚借完钱吗,他说整车赔了,都还人家了,又在我这借了5000元钱,大约是2011年的9、10月份,高某往我的卡里打了4000元钱,让我去还柴某某的利息,我跟高某说你还欠我钱呢,这钱就算还给我了,高某跟我商量多少给柴某某点利息,这样我给柴某某送去2000元钱。高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我给他的,我也没有花着他的钱。
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几年前的一天中午,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办一个土地使用证,得自己填写,说我的字写的好,让我帮着填写,我让他到我单位,他和一个男的来的,后来知道叫李某乙,李某乙拿出一本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由高某口述,我给填写后,他俩拿证就走了。填写时没有发现该证上盖有祥顺镇人民政府和该镇农经中心的公章。
6、证人曹某乙的证言,2002年5月3日我以7000元的价格转包了高某甲位于南六方村东大排的7.7亩地,转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当时我与高某甲协商后一起去村会计安某某家签订的转包合同,安某某问高某甲写谁的名,他让写高某的名,当时签订的正式合同并上报到镇经管站。
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1日我以12万元的价格转包了高某甲位于原创业乡政府西侧,乌祥公路道北的1.3垧承包地,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当时我与高某甲商量价格后,由曹某某执笔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8、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我于2000年4月接任南六方村会计,高某名下没有承包地,他父亲高某甲于1998年承包了29亩地,其中东大排10.7亩,2000年修大堤占了1.5亩,剩余的他转包给曹某乙了,至2027年止。西北地有18.3亩承包地,让他转包给孟某某了,也是转包到2027年止。高某家下坎没有地,高某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南六方村公章都是假的,村委会证明也不是我出具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9、证人袁某乙的证言,我是祥顺镇农经中心主任,经查高某名下没有土地,他父亲高某甲名下有两块地,东大排有10.7亩承包地,2000年修大堤占了1.5亩,2002年转出7.7亩,西北地有18.3亩承包地是否转出不清楚。高某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证上的镇政府、镇农经中心公章都是假的。
10、通农地承包权(2010)第6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高某等以该证中虚构的6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向李某甲借款。
11、借款合同、收据,2013年3月16日,高某以种地为由,向李某甲借款6万元,期限90日,高某承诺于2011年6月16日准时还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高某、丁芳签名画押。并出具收到李某甲6万元整的借据。
12、土地转租协议书1份,今有南六方村村民高某,将位于该村的自有承包水田地67亩转租给李某甲,租期16年,租金6万元,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止,双方经协商无异议,签字生效。转租人高某、丁某签名画押。加盖虚假的通河县祥顺镇南六方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于某某冒充安某某在协议上签名。
13、南六方村证明,我村村民高某拥有承包田67亩,此地系本人自有耕种,未出租及转让,该地与地邻及家庭内部无争议,特此证明。于某某以该村负责人安某某名义签字,并加盖了虚假的南六方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14、土地转包合同两份,2002年5月3日高某父亲高某甲以高某名义与曹某乙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将其位于东大排的7.7亩承包地以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曹某乙经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0年11月11日高某甲与孟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其位于创业乡政府西侧,乌祥公路道北的1.3垧承包地,以1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孟某某经营至2027年12月30日止。
15、和解、谅解书、收条,高某借柴某某60000元钱,直接扣利息6000元,去除之后高某偿还柴某某的利息,高某一次性再偿还给柴某某借款本息50000元,双方借款全部结清。柴某某已收到丁芳代偿款50000元,对高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6、户籍证明,高某于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某某于1974年3月25日出生,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到案经过,高某被网上通缉后于2014年6月16日在江苏省南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于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传唤到案。
1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2至3月左右,因为我想还别人钱,李某乙也要跟我一起抬钱,他说能找到抬钱的地方,还能弄到假的土地证,但需要用我的名义抬钱,我俩花。过了十多天,李某乙拿来一本空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南六方村公章,说得找个写字好的人帮助填写,我就找到我妹夫曹某甲,我俩告诉他怎么填写,证填写好以后,李某乙打电话联系向柴某某借钱,并把我领到正十字街西侧道北一个屋内,我把土地证交给一个男的,并以种地为由要求借款6万元钱,先写的土地转租协议、借款合同、收据,又写的村委会证明,我在土地转租协议、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字以后,又按对方的要求找来我妻子丁某,是特意找来的于某某还是碰上的记不清了,丁某签完字就走了,于某某按李某乙的交待及提供的公章,在村委会证明和土地转租协议上以村会计安某某的名义签的字又盖上了村委会公章。之后这个男的领着我和李某乙到邮政储蓄所取的钱,直接扣了利息6000元之后,交给我54000元钱,我交给李某乙22000元钱,剩余32000元钱我直接还给于某某5000至6000元钱,又偿还了他人债务共计22000元钱之后,余款10000元让我去南通打工花了。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到了,我又往李某乙的卡里打去4000元钱,让他再拿出2000元钱给付柴某某三个月的利息,延长的时间又到了,柴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又汇到他银行卡里2000元钱,后来他让我把本金还上,我特意从江苏回来找到李某乙,准备把本金还上,因李某乙不拿钱,我又回到江苏打工去了。
19、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末我替高某偿还了1.5万元贷款,之后我一直向他催要这笔钱。2011年3月份的一天,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邮政局楼下说要还我钱,我去了之后看见高某和一个男的在一起,高某和我说他在对面借点钱,一会还我,高某和那个男的谁说的我记不清了,说村长没时间,把公章扔这了,让我上去给盖下公章就行,并说他们都已经说好了,然后那个男的给我一个公章,我们三人就到道北的一个二楼楼上,进屋后我说村长开会呢没时间,让我把公章拿来了,我就按他们的要求盖的章,但具体内容我没看,之后又让我签名,我问签谁的名,不知是谁告诉我签安会计的名,我就把安某某的名字签上了。后高某让我到楼下等他,过了一会高某说他妻子去取钱,先还给我8000元钱,她妻子丁某交给我钱以后,我就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用于抵押借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虚假,仍然故意以此作抵押骗取他人数额较大公私财物,被告人于某某在得知高某向他人借款偿还其欠款之后,为了从中受益,冒充村委会负责人在土地转租协议和村委会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假公章,为高某诈骗提供帮助,致使高某诈骗得以实现,因此高某、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犯罪刑承担罪责,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高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在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于某某能主动预缴罚金,按照主刑与附加刑并科的原则,可对主刑从轻裁量。高某、于某某均系初犯,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村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受矫正。故公诉机关对高某判处二至三年、对于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一夫
审判员  刘伟双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旸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