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尼桑轿车行驶至通河镇铧子山大街原通河县人民法院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0月31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33.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许某某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明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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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