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丁宝柱,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翟勇,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原告丁宝柱与被告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宝柱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丁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系东六方村村民,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利息1分,秋后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借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种地用,秋后还清,利息1分,(小写28500元),借款人:翟勇(手印),2012年4月23日。意在证明:被告翟勇向原告丁宝柱借款28500元并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同系东六方村村民,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利息1分,秋后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翟勇是否应偿还原告丁宝柱借款本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2年秋后还清,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履行,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一分,按照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月利率1%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勇偿还原告丁宝柱借款28500元;
二、被告翟勇自2012年4月23日起,以28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给付原告丁宝柱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翟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邓佳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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