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许桂华,女,汉族,住通河县。
被告李海军,男,汉族。
被告王美玲,女,汉族,住通河县。
原告许桂华诉被告李海军、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桂华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许桂华,被告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出国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现被告李海军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王美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李海军抬许桂华人民币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利息1分5,以李海军房照抵押,抬款日期:2011年10月29日,抬款人:李海军、王美玲,担保人:孙淑兰,放款人:许桂华。意在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李海军、王美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特此证明。西北河村民委员会(公章),通河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公章)。意在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美玲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美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美玲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对李海军下落不明部分无异议,被告王美玲现已回清河镇居住。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中李海军下落不明部分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出国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孙淑兰的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并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王美玲偿还原告许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李海军、王美玲自2011年12月29日起,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许桂华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8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海军、王美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东
审 判 员  王佩军
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佳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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