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通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在通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某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该人现不在我辖区居住,不知去向。特此证明。通河县清河镇清河村民委员会(公章),通河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公章),2014年3月7日。意在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被告张某某母亲左某某陈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是为了给原告赵某某办出国手续,原、被告只在一起生活了一个月左右,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左某某现在也联系不上张某某。意在证明: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5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未出庭应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进行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一个月,被告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关于是否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一个月,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东
审 判 员  王佩军
人民陪审员  孙鹏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佳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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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