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陈桂玲,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孟照金,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于淑珍,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原告陈桂玲诉被告孟照金、于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桂玲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桂玲,被告孟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被告孟照金收购原告水稻,共计核款10余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照金给付了部分水稻款,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孟照金仍欠原告水稻款33000元,被告孟照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10日内还款,并找到被告于淑珍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水稻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照金给付原告水稻款33000元,被告于淑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照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给付原告水稻款33000元,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于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欠款人:孟照金,2013年11月12日,担保人:于淑珍,还款日期10天内。意在证明:被告孟照金欠原告水稻款33000元,被告于淑珍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孟照金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对被告于淑珍调查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于淑珍承认欠条上担保人处是其本人签名,并同意5月21日开庭,不要求举证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照金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桂玲、被告孟照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孟照金系通河县祥顺镇东六方村个体碾米房业主,2011年秋,被告孟照金从原告陈桂玲处赊购水稻,共计核款10余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照金陆续给付了部分水稻款。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孟照金尚欠原告水稻款33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孟照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10日内还款,并由被告于淑珍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孟照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淑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孟照金是否应给付原告水稻款33000元;二、被告于淑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孟照金是否应给付原告水稻款3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孟照金收购原告陈桂玲水稻,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孟照金仍欠原告水稻款33000元,被告孟照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10日内还款,双方形成水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孟照金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水稻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陈桂玲要求被告孟照金给付水稻款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于淑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淑珍在欠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照金给付原告陈桂玲水稻款人民币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淑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孟照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邓佳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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