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已二年多时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在通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意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何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该人于2012年1月离开住所地。通河县XX镇XX村(公章),2013年12月11日。村长尹某某(签字),情况属实。通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公章),2013年12月11日。意在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21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未出庭应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进行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并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关于是否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佩军
审 判 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孙鹏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佳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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