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河县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郭吉庆(通河县XX服饰业主),男,汉族,住通河县XX镇XX大厦。

委托代理人杜立国,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XX镇XX街。

被告杜刚,男,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XX镇XX街。

原告郭吉庆与被告杜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吉庆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国,被告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妻子张某某在XX商城共同经营XX服饰期间,一直乘坐被告杜刚经营的哈尔滨往返通河的零担依维柯货车进货,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次70元(客运和货运费用)。2011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张某某乘坐被告的车辆到哈尔滨市进货,将价值人民币28114元的货物交给被告承运,原告的妻子并未随车返回通河县,留在哈尔滨继续进货。第二天原告在XX商城接货时发现被告未将原告的货物运回通河,向被告询问后得知被告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转交给XX物流承运,当晚XX物流失火致使该批货物毁损灭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货款,被告始终以向XX物流追讨货款后才能予以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杜刚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811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不成立,被告为方便很多商场的客户到哈尔滨进货,收取每人70元往返费用,因为允许乘客自带的货物不收费用,故没有为客户提供保管的义务,所谓运输合同只是客运合同,没有货物运输合同;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经司法调解室调解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三、货物价款存在瑕疵,原告当天没有随车返回,又留在哈尔滨进货,有嫌疑将当天下午进货的票据也计算在内;四、原告妻子将货物交给被告时,被告已征得其同意才将货物交由XX物流运输。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进货票据28张及明细单一份,合计金额28114元(其中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的19张票据及明细单一份合计21403元,无年份11月1日的5张票据合计6075元,无时间的4张票据合计636元)。意在证明:原告所进货物共计人民币28114元,经由被告运输所造成的损失。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XX商城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妻子张某某共同在XX商城经营“通河县XX服饰”,营业执照为原告郭吉庆的名字。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早上2点我坐被告杜刚的车到哈尔滨进货,给杜刚70元钱,把货物交给杜刚由他负责运回通河,11月2日中午我给杜刚打电话要求取货,他告诉我货物被烧了。我不知道杜刚把货交给XX物流。

证据四、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我与张某某、王某某以及另外一个男的一同去哈尔滨进货,每人连人带货给杜刚70元坐被告的车,负责来回,我当天下午坐被告的车回来的,第二天在XX商城没有收到货,问扛包的说货物被烧了。2011年11月1日下午与张某某吃饭的时候,张某某说带了30000元进货都花没了,向我和王某某借钱,我们一人带了15000多元也都没有了,所以没有借给张某某。每次坐被告的车,都是将货交给被告杜刚,他用什么车拉回来我不管,第二天他将货交给我就行。

证据五、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日我与张某某坐杜刚的车去哈尔滨进货,张某某进货大概30000元,下午交给被告,我们每人交给被告70元,包括人和物被告负责来回,第二天听XX商城的人说,张某某的货物被烧了。

证据六、司法局驻法院调解室调查笔录两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5日郭吉庆到调解室申请调解,要求杜刚赔偿货物损失28114元;2013年11月1日杜刚不同意调解,但承认帮助郭吉庆托运货物,并将货物交给XX物流,杜刚向XX物流交纳10元运输费用。意在证明:原告曾向司法调解室申请调解,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杜刚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的19张进货票据及明细单一张(合计金额21403元)、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中9张进货票据(合计金额6711元)有异议,辩称其中有4张票据无进货时间,有5张进货票据上面写的是11月1日,但未写明是2011年,不能证实是2011年11月1日进货的票据,票据中原告有可能将当天下午进货的票据也计算在内。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的19张进货票据和明细单一份以及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证据一中的9张进货票据(合计金额6711元)有异议,辩称票据上的时间记载不明确,不能证实是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的进货票据,对此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9份票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可能将当天下午的进货票据也计算到货物损失里,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吉庆与妻子张某某在通河县XX商城共同经营“通河县XX服饰”(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郭吉庆),被告杜刚系经营依维客货车的运输户,其经营性质为负责乘客与货物往返哈尔滨市与通河县的运输,每次往返每人及货物收费7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张某某乘坐被告杜刚经营的依维柯货车去哈尔滨市进货,并支付费用70元,当天下午张某某没有乘坐被告杜刚经营的货车返回通河县,只是将所进的货物(服装)交由被告杜刚接收并负责运回通河县。被告杜刚因货车货厢已满,自行决定将原告郭吉庆的货物交由“XX物流”运输,后货物因“XX物流”的货车着火被全部烧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庭审中,对原告举示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合计金额21403元的进货票据19张及明细1张,被告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货物在“XX物流”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是否应由被告杜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妻子张某某为其与原告共同经营的“通河县XX服饰”进货,向被告杜刚支付70元票款,乘坐被告经营的货车往返通河县与哈尔滨市两地,被告亦承认其经营的依维柯货车为方便顾客往返进货,该货车内前面乘坐乘客,后面拉货,此运营方式长期存在。被告虽辩称没有为乘客提供保管货物的义务,但对证人唐某某、赵某某证实由被告负责人和货物的往返运输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自交付价款时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货物在“XX物流”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是否由被告杜刚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杜刚辩称已告知原告的妻子张某某并经其同意后才将货物转交“XX物流”运输的,但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杜刚对旅客及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负有法定义务,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原告在2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曾通过司法调解室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其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郭吉庆与被告杜刚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成立,依法有效。依照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妻子张某某及所进货物的往返运输,被告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自行将货物交由“XX物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8114元,但对其中6711元的货物损失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吉庆与被告杜刚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吉庆货物损失人民币21403元;

三、原告郭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收取252元,由原告郭吉庆负担84元,被告杜刚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继超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