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河县通河镇通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革,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伞志伟,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被告梁喜军,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被告曹立伟,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被告徐洪涛,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被告周俊伟,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伞志伟、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被告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伞志伟、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互为贷款联保户。被告伞志伟于2012年11月13日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期至,被告伞志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伞志伟及担保人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伞志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利息8594.64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伞志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无力偿还借款,今年秋天一定还本付息。
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伞志伟、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互为贷款联保户,伞志伟、梁喜军、曹立伟、周俊伟最高每个人可贷款50000元,徐洪涛可贷款1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
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3日,借款人伞志伟,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9.9‰到期时间2013年11月10日。
庭审中,被告伞志伟、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伞志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伞志伟、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互为贷款联保户。被告伞志伟、梁喜军、曹立伟、周俊伟最高每个人可贷款50000元,徐洪涛可贷款100000元。贷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伞志伟于2012年11月13日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为被告伞志伟贷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中约定如贷款逾期不还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伞志伟以无钱为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伞志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伞志伟由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连带担保在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合同内容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系双方自愿,故该连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伞志伟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关系亦成立。被告伞志伟未履行偿还义务及担保人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做为连带担保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承责后有权向被告伞志伟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伞志伟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承担连带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伞志伟偿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伞志伟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0日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85‰计息至履行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梁喜军、曹立伟、徐洪涛、周俊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2.50元,由被告伞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泽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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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