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1号
原告贺玉涛,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高雨民,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凌建修,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乡XX村。
被告通河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
法定代表人袁树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显荣,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身份证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孟繁文,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公安局XXX派出所所长,身份证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街。
第三人席海芹,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身份证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马金龙,男,193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XXXX,住黑龙江省通河县XX镇XX街。
原告贺玉涛不服被告通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通知第三人席海芹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玉涛及委托代理人高雨民、凌建修、被告通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显荣、孟繁文、第三人席海芹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河县公安局以2013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贺玉涛开宁波水耙轮车将第三人席海芹轧伤,并打其胸部两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2013年10月8日22时24分、10月9日13时50分、10月9日17时51分询问原告贺玉涛笔录3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后被告多次传唤原告,原告因外出打工未到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5月15日原告用水耙轮耙地时,因第三人站在水耙轮前面拦停车,原告下车后,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当时在场人有贺某甲、姚某喜、丁某某和与第三人一起来的女人。
证据2、2013年5月15日18时39分第三人席海芹报案笔录。
证据3、2013年10月9月7时20分询问第三人席海芹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贺某甲说土地的事,原告骂人,第三人站在原告正在耙地的车前不让耙地,车没停将第三人撞倒,原告从车上下来打第三人胸部两拳,第三人被姚某喜和曹某某拉起来,原告被贺某甲拉走,当时有姚某喜、曹某某,贺某甲在场的事实。
证据4、2013年5月15日19时45分、2013年10月9日12时33分调查姚某喜笔录2份,证明原告用水耙轮车将第三人的腿轧在水耙轮底下,被曹某某和姚某喜拽出来,第三人用泥巴扬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厮扒,将第三人打倒在水池子里,用拳头打在第三人胸部,原告被贺某甲拽起打了几下的事实。
证据5、2013年5月17日4时9分调查贺某甲笔录,证明争议地是十年前姚连喜开垦的荒地,当时协议由贺某甲耕种,耕种初期给过姚某喜几百元钱,此地由贺某甲耕种至今。5月15日贺某甲与姚某喜在说土地的事,第三人走到原告开的水耙轮前不让耙地,原告将车停下,第三人用泥往原告身上打,车向前张,因第三人双腿陷在泥里,向后躲时倒下了,第三人起来后与原告厮扒在一起的事实。
证据6、2013年5月15日19时14分调查曹某某笔录。
证据7、2013年10月9日10时55分调查曹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她家地有争议的人在说话,原告在地里耙地时骂骂咧咧的,第三人走到原告水耙轮东撇轱辘前用手把着车水轮问他骂谁,原告没停车将第三人带倒,第三人倒在水池子里,原告从车上下来打第三人两拳,后原告被他父亲拉开打两嘴巴。丁老七从出事地点约两百米的地方跑过来,丁老七和曹某某将第三人扶到地边的道上,当时看到第三人两腿和手受伤的事实。
证据8、2013年5月15日15时34分、10月9日17时7分调查丁某某(别名丁老七)笔录2份,证明丁某某在自已的地里干活时看见第三人截停原告的车,往那走时看见第三人用泥打原告,又到原告面前抓挠,姚某喜站在原告身后,拍原告肩膀一锹,原告跑了。七、八分钟后到达纠纷现场,第三人说腿疼,丁某某和曹姓女子将第三人扶出稻田地的事实。
证据9、2013年5月22日13时9分调查张某笔录,2013年5月22日14时13分调查阮万成笔录。证明姚某喜与贺某甲发生争议地的权属是张某的,姚某喜承包后,地一直由贺某甲耕种的事实。
证据10、第三人伤情照片2张,证明第三人双腿及左手受伤情况。
证据11、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左手外伤、右腿外伤、胸部外伤,时间2013年5月17日。
证据12、通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左手外伤、右大腿外伤、胸部外伤于2013年5月15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治愈出院。
证据13、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至6月7日期间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贺玉涛诉称,2013年5月15日第三人席海芹在通河县乌鸦泡镇乌鸦泡村韩乡屯北原告的地界内说原告耕种的土地是第三人的,不让原告耙地,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没有撞伤和打伤第三人,原告被第三人的丈夫姚某喜拍一锹,第三人却去医院住院。2013年10月9日被告通河县公安局做出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第三人提供虚假事实等证据材料,被告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通河县公安局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第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丁某某、贺某甲为原告出庭作证。
丁某某证实:丁某某系原告舅舅,发生纠纷时,证人在距纠纷现场200多米远看见第三人的丈夫老姚用锹拍了原告一下。
贺某甲证实:证人贺某乙的父亲,原告耙地时,第三人与曹姓女子在一起,第三人打原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姚连喜拍原告一锹。
被告通河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15日15时许,在通河县乌鸦泡村韩乡屯北面大地里,第三人席海芹与原告贺玉涛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开宁波水耙轮车将第三人撞倒,并打其胸部两拳,之后被他人拉开。被告接到第三人报案后,经调查取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10月9日告知原告拟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时,原告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于同日对原告拘留十日,全部执法行为均按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律手续。后原告去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认定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被告对原告做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席海芹述称,原告贺玉涛的父亲贺某甲耕种我和姚某喜的地多年不给承包费,我去要承包费发生纠纷,我被原告撞伤是在我的地里发生的,同意被告通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席海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发生争议的土地是张某转让给姚某喜。
证据2、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某拍卖所得国有五荒50公顷。
证据3、(2006)通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贺某甲耕种的土地应该只有26.25亩,现实际耕种超出26.25亩面积为第三人的土地。
证据4、通河县乌鸦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0日上午,姚某喜、张某、阮某成、乌鸦泡村村委会主任滕某生及原告家的代表丁某某等人到派出所要求调解,经滕某生调和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家支付四年的土地承包费16000元和第三人的医药费2000元,三天后给10000元,余款由滕某生担保秋后给,三天后原告家对协议反悔。
庭审中曹某某为第三人出庭作证。
曹某某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3点多,第三人雇用曹某某浇苗床,后二人一同到地里,第三人说贺某甲年年种地不给钱,发生纠纷,原告开水耙轮车将第三人撞到,曹某某从泥里将第三人拉出来,原告被他父亲拉开。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份询问原告笔录中前2份笔录无异议,对2013年10月9日17日51分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关于姚某喜拍原告一锹的事实没有记;对证据2、3,第三人的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原告用车撞第三人均有异议;对证据4,调查姚某喜的2份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调查贺某甲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7,调查曹某某2份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调查丁某某笔录无异议;对证据9,调查张某、阮某成笔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第三人伤情照片有异议,认为证实不了第三人身体受伤时间,受伤是原告所为;对证据11,第三人5月19日的诊断书有异议,认为受伤时间是5月15日;对证据12、第三人的出院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都不对;对证据13,第三人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询问原告3份笔录中的第3份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说贺某甲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厮扒行为,是因为贺玉芳脑袋不好使,有病,才这样说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至1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出庭证人丁某某、贺某甲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丁某某在200多米远的地方不可能看到姚某喜拍原告一锹,贺某甲说自己脑子不好使,过事就忘,还能证实第三人把原告按倒在下面打,姚某喜拍原告一锹的事实如此清楚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的出庭证人丁某某、贺某甲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据2,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不予质证;对证据3,(2006)通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原告已到省高院进行申诉;对证据4,通河县乌鸦泡派出所情况说明有异议;对第三人的出庭证人曹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被撞伤还是被轧伤不清楚。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土地转让合同书、(2006)通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及曹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4,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通河县乌鸦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报案及询问笔录、姚某喜、贺某甲、曹某某调查笔录,因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上述证据系案件当事人及证人对其亲身经历的陈述,笔录上有被询问人、被调查人本人签字认同,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询问笔录,有原告的签字认同,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但关于第三人是否被轧伤和打伤被告予以否认,与在场证人证实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有肢体接触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丁某某笔录、第三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供第三人的医院诊断书、出院证明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伤情照片虽未写明具体时间,但有调查曹某某、丁某某的笔录、医院诊断佐证,并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伤情系与本案无关的其它原因造成,该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提供调查张某及阮某成笔录、原告出庭证人丁某某及贺某甲的证言、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国有五荒土地使用权拍卖合同及(2006)通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是否应受处罚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第三人提供的通河县乌鸦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虽原告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意见,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并且第三人陈述词第二部分与乌鸦泡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原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词表示认同,故上述证据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予以确认和采信。第三人出庭证人曹某某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询问曹某某笔录内容一致,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贺玉涛的父亲贺某甲与第三人席海芹的丈夫姚连喜各自在通河县乌鸦泡镇乌鸦泡村韩乡屯东北角的草原上开垦荒地,互为地邻,姚连喜开垦的荒地由贺某甲耕种至今,贺某甲耕种初期给姚某喜人民币4000元,此后该地姚某喜与贺某甲两家一直有争议。2013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与贺某甲在争议地用手扶水耙轮耙地时,姚连喜找贺某甲说争议地的事,第三人由其雇用的浇苗床雇工曹某某陪同也来到争议地找贺某甲说争议地的事,原告用手扶水耙轮南北方向耙地,喊贺某甲不让他与姚某喜和第三人说地的事,并骂骂咧咧,第三人走到地里原告开的水耙轮东撇轱辘前,用手扶着水耙轮质问原告骂谁,原告没停车,水耙轮将第三人带倒撞伤后停车,曹某某上前将第三人从水耙轮下拉出来,第三人用泥巴扬原告,原告下车后与第三人厮扒,并打第三人胸部两拳,后原告被贺某甲拉开,第三人被曹某某、姚某喜拉起。发生纠纷时,原告的舅舅丁某某在争议地两百米外的地里干活,看见有纠纷,七、八分钟后赶到纠纷现场时纠纷已结束,听第三人说腿疼,与曹某某将第三人搀扶出稻田地,当时曹某某看见第三人腿部和手受伤。
被告于事发当日16时30分接到第三人报案,受理该案,即使用传唤证传唤原告并对该案侦查,被告多次传唤原告,原告未到案。被告调查了在场人曹某某、姚某喜、贺某甲、丁某某和与争议地有关人员张文,阮万成。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到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治愈出院,住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右大腿外伤,胸部外伤。
2013年5月20日上午,乌鸦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滕某生、姚某喜及其亲属、原告家的代表丁某某、张某等人到乌鸦泡派出所要求调解,经滕某生调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家支付四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6000元和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后因原告家反悔,协议未履行。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自行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被告于10月8日至9日三次对原告询问,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后,以原告用手扶拖拉机的水耙轮轧伤第三人,并打第三人两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并通知其家属贺某超,将原告送交通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罚款五百元未执行。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2013年11月15日作出哈公复决字(2013)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通河县公安局对其认定的原告用水耙轮车撞伤、打伤第三人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第三人伤情照片、医院诊断、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程序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告辩解被告在办理案件中程序违法,对贺某甲违法取证,曹某某事先与第三人商量后才去找原告说地的事,并未具体说明,且无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已将被告提交的调查贺某甲、曹某某笔录交由原告质证,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原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姚某喜是否拍原告一铁锹,不影响原告撞伤、打伤第三人,被被告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通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冬伟
审判员 刘艳华
审判员 于立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庆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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