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赵艳丰,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省凤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玉国(曾用名:吕昌盛),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王振元,男,通河县祥顺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通河县。
原告赵艳丰诉被告吕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告吕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丰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从其父亲赵某某手中借了50000元,送到被告家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付息,2012年年末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1000元(50000元×1%×22个月=11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共计人民币610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赵艳丰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欠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吕昌盛借赵艳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年末还清。借款人:吕昌盛(签字),2012年1月16日。意在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吕玉国辩称:借款事实成立,但是此笔借款已于2012年7月18日偿还给原告妻子吕某某,借款与还款时原告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妻子吕某某,此笔借贷关系归于消灭。
被告吕玉国为证明其反驳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赵艳丰与吕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赵艳丰与吕某某夫妻关系。
证据二、吕某某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吕玉国伍万元(50000)整。收款人:吕某某。2012年7月18日。意在证明被告吕玉国已将50000元偿还给吕某某。
证据三、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时间记不清了,我弟弟吕玉国向我和赵艳丰借钱。那天我在我父吕某甲家,赵艳丰将五万元现金送来借给了吕玉国,吕玉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7月18日我办理出国手续需要用钱,吕玉国将五万元偿还给我。吕玉国要借条,我给赵艳丰打电话,赵艳丰不给。我和赵艳丰当时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我就给吕玉国出了五万元的收据,还钱时有我父亲吕某甲、吕玉国、吕玉国妻子在场。意在证明已收到被告吕玉国偿还50000元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借款人签字为吕昌盛,收条中“收到吕玉国伍万元”,吕玉国与吕昌盛不能证明为同一人;吕某某给吕玉国出具收条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这期间,吕某某与赵艳丰正在清河法庭进行离婚诉讼,吕玉国与吕某某之间的所谓还款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收条本应在吕某某手中,应由吕某某出庭作证出示,不应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吕某某与被告吕玉国系姐弟关系,虽然吕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处于分居状态,同时证人与被告陈述矛盾,证人说还钱时4人在场(证人、证人父亲吕某甲、被告、被告妻子在场),被告说3人在场(证人、证人父亲吕某甲、被告在场),而且证人就借款事实说不清楚,还钱日期记得非常清楚,仅半年内的事情,证人说的很矛盾;证人出庭证实了被告还钱时曾经索要借条,按照交易习惯,没有必要再给被告出具收条,如果出收条那是另一种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吕某某与原告离婚纠纷尚未解决,且分居至今,吕某某作为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吕玉国(经公安机关证实吕玉国曾用名吕昌盛)系原告赵艳丰小舅子。被告吕玉国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赵艳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赵艳丰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于2012年年末还清。2012年3月吕某某起诉与原告赵艳丰离婚,2013年10月12日因吕某某中途退庭,法院按吕某某自动撤诉处理,吕某某与原告赵艳丰分居至今。原告赵艳丰向被告吕玉国索要借款时,被告吕玉国以借款已于2012年7月18日偿还给原告妻子吕某某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赵艳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玉国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艳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玉国给付借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其余债权由吕某某追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赵艳丰与被告吕玉国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吕某某给被告吕玉国出具的50000元收条能否认定、三、原告赵艳丰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吕玉国向原告赵艳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且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玉国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向债权人即原告赵艳丰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原告赵艳丰要求被告吕玉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吕某某给被告吕玉国出具的50000元收条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吕某某与被告吕玉国系姐弟关系,而且吕某某与原告赵艳丰离婚纠纷尚未解决并分居至今,吕某某作为证人与原告赵艳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法庭调查时,被告吕玉国陈述还款经过时的在场人与吕某某陈述的在场人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在询问吕某某所出收条的内容是谁执笔时,被告吕玉国不予答复,因此被告吕玉国所述向吕某某还款并由吕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相互矛盾、证据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五)项规定,吕某某给被告吕玉国出具的50000元收条,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赵艳丰变更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艳丰变更诉讼请求,认为50000元借款是夫妻共同债权,只要求被告吕玉国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其余债权由吕某某追偿,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本院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五)项、第六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玉国(曾用名吕昌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丰借款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吕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艳丰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25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赵艳丰负担662元,由被告吕玉国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观海
人民陪审员  杨忠臣
人民陪审员  兰海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二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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