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9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王某乙(2007年6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被告与兴隆林业局东方林场一出租车司机有男女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婚生女孩由本人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存款在被告处17000元,原、被告各半。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后补办)。意在证明王某甲与汪某某夫妻关系。
证据二、王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姓名王某乙。2007年6月26日出生,意在证明王某乙于2007年6月26日出生。
证据三、原告提供一张录音光碟,该光碟的录音据原告称是在被告的手机里提取的,该光碟中主要内容有一段男女对话,女的说:“你晚上到我家来呗!”男的说:“我上楼还得敲门,邻居都能听到。”女的说:“你过来我把我家钥匙(从楼上)给你扔下去。”之后女的就把她家钥匙从楼上扔下交给了这个男人。另一段对话为男的问“你昨晚喝多没有?”女的说:“咋没喝多呢,不喝多能上你的床吗?”至此原告认定录音中的女的就是被告,后原告因此事质问被告,被告否认。原告用此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证据四、凤山信用家园综合楼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绥芬河臻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徐某。该合同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信用家园综合楼一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3.93平方米,每平方米售1787元,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证据意在证明“徐某”购买了这套住宅,徐某系原告母亲。
证据五、通过凤山信用社在徐某的信用卡上转存的方式转给凤山信用家园开发商赵某某三笔汇款的凭证:三张面额为30000元、50000元、71200元、共151200元,其中1200元,据原告称为付给开发商的利息,其余150000元为购房款,该证据意在证明楼款为徐某支付。
证据六、凤山信用家园综合楼交房款收据一份。交款单位徐某。交款时间2012年10月20日。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凤山信用家园一单元502室购房款。收款人:赵某某。该证据意在证明徐某已全部交付购房款。
证据七:原告提供被告汪某某在通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xxxxxx一个,意在证明共同存款人民币17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儿,家庭生活幸福。产生矛盾的原因是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母亲经常干扰原、被告夫妻间的事务导致。至于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我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人否认。另外,我们婚后于2012年购买通河县凤山信用家园综合楼1单元502室,该房有买卖合同,原合同为原告王某甲的名,此房我们居住使用至今,该住宅楼应系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凤山信用家园开发商赵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凤山信用家园综合楼房屋1单元502室,当时收(付)款人及合同的购房人为王某甲。2013年秋开始,王某甲的母亲徐某数次找售楼处,要求更改合同购房人,将王某甲的名改为“徐某”,该售楼处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2月,徐某托人找到我,说该房是她出的钱买的…王某甲出了个证明,说他母亲出的钱买的房子,更改他母亲的名字他没有意见。鉴于以上情况我同意把合同和购房手续更改成了“徐某”的名字,特此证明”这份证据意在证明2012年购买房子时用的原告王某甲的名,但是购房款是王某甲的母亲交的。
证据二、通河县电业局凤山电管所电费“交款凭证”一份,内容为:用户编号:034175130.用户名称:王某甲一单元502。意在证明该楼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提出该证据为视听资料,应有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予以否认。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收集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母亲后更改的。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五相联系,与证据四、证据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而且证据六证实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该证据经法院查询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82元,故原告提出的共同存款17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购电票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该房屋的权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后补办)。婚生女王某乙(2007年6月26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与原告的父母一同生活。2012年春为方便王某乙上学,由原告父母出资15万元购买和平村信用家园一单元502室,至此原、被告便从原告父母家搬至该楼居住生活。近年来,原告长年在外地打工,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初,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便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便回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此案立案后,多次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提出,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提出,无论被告现在如何,毕竟共同生活多年,愿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元。而被告以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014年3月20日庭审后,被告便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回家后怀疑被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听审后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考虑对子女成长生活有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争议的凤山信用家园一单元502室住宅楼一处,被告称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称系父母财产。因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在被告处共同存款17000元,共同分担,经查原告提供的存单数额为人民币182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共同存款17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若涵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人民币2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峰
人民陪审员  魏艳鸣
人民陪审员  路金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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