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XX镇XX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袁海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魏雁鸣、路金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现年9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王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口一份,主要内容:婚生子王某,男,2005年3月23日出生。
证据三、凤山镇和平村及凤山镇派出所出示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王某某和刘某某是夫妻,刘某某2010年6月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现年9岁。凤山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公章)通河县公安局凤山镇派出所(公章)。
以上三份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05年3月23日生一男孩王某。2010年刘某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庭审中,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依据一、二、三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现年9岁。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对此无法查实,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二次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峰
人民陪审员  魏雁鸣
人民陪审员  路金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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