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153号
席海芹与贺玉涛健康权纠纷一审
原告席海芹,女,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姚连喜(系原告丈夫),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席海芹。
委托代理人马金龙,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
被告贺玉涛,男,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原告席海芹诉被告贺玉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海芹及其代理人姚连喜、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玉涛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强行耕种其土地时,原告进行制止,被告开手扶拖拉机将原告撞倒后又打了原告两拳。原告当日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外伤、右大腿外伤、胸外伤”,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884.69元。此纠纷经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贺玉涛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4.69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5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40元,合计3114.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贺玉涛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通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违法行为人贺玉涛,2013年5月15日15时30分左右,在通河县乌鸦泡镇乌鸦泡村韩乡屯北面的大地中,席海芹与贺玉涛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席海芹被贺玉涛用手扶拖拉机的水耙轮轧伤,还被贺玉涛打了两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此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5月15日15时许,因土地纠纷,贺玉涛同席海芹发生口角后并厮打在一起,席海芹受伤住院,2013年5月20日经当事人要求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由贺玉涛赔偿席海芹2000元医疗费,三天后贺玉涛家反悔。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派出所(盖章),2013年6月23日。意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就此纠纷进行调解,后被告方反悔。
证据三、诊断书、入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书、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住院病案各一份。主要内容:原告席海芹于2013年5月15日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右大腿外伤、胸外伤”,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1884.69元。意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884.69元。
证据四、收据二份。主要内容:收据一、人民币贰拾元,上述款是姚妻席海芹从乌鸦泡镇坐车到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车费,2013年5月15日,车主张树江(签名捺印);收据二、人民币柒拾壹元整,上款系席海芹打字复印费,通河县标准相复印社(盖章),时间:2014年4月20日。意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通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花去交通费20元,本案诉至法院前复印费71元,要求被告承担40元。
证据五、行政判决书两份。主要内容:(2014)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贺玉涛不服通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通公(乌鸦泡)行罚决字(201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结果:维持此决定书;(2014)哈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贺玉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在证明:被告贺玉涛不服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派出所处理结果向通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此案经通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通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依法调取通河县公安局卷宗一份,其中:
证据一、贺玉涛询问笔录三份,主要内容:问:你把当时的经过详细讲一下,答: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正在耙地,姚连喜媳妇和一个女的来到我耙地的埂子上,姚连喜媳妇来到我宁波车前,站在车前骂我,从地上捧泥巴往我身上扔,我就下车了,她到我跟前照我脖子挠了一把,我就跑了。贺玉涛本人签名并捺印。
证据二、席海芹询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到地里看到贺玉涛把我家地耙了,我就去他耙地车的前面,当时车在耙地还在往前开,没停直接就把我撞倒了,直接倒在水池里,我就说你干啥小涛,这时贺玉涛就把车停下从车上下来了,到我跟前用拳头照我心口那里怼了两拳,这时候我老伴就过来了,把我拉起来。席海芹本人签名并捺印。
证据三、姚连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问:你把看见的事情经过讲一下,答:2013年5月15日下午13时许我和我老伴席海芹还有一个雇浇苗床的曹广玉三人去地干活,因为我的地与贺相芳有争议,我去找贺相芳说地的事,我老伴去贺玉涛那边了,后来我就听见我老伴那边吵吵,我回头看见我老伴一只腿被车的水耙轮压在底下,我就跑过去把我老伴拽出来了,我老伴就起来拿泥巴扔贺玉涛,贺玉涛就过来跟我老伴撕扒一起去了,贺玉涛把我老伴打倒在水池子里。姚连喜本人签名并捺印。
证据四、贺相芳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问:你把看到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和儿子贺玉涛在地里干活,姚连喜过来和我说地的事,我俩正说话的时候,席海芹和一个女的就过来了,后来她走到我儿子贺玉涛开的车前面,站在前面不让我儿子耙地,她双腿陷进泥里,我儿子把车停下后,车就向前张,席海芹看见车向前张就向后躲,一下倒在地里了,席海芹从泥里爬出来后就走到我儿子跟前,我和儿子、席海芹就撕扒到一起去了,然后姚连喜就过来了拿起铁锹拍我儿子后背一下,然后席海芹就把我儿子按倒在地埂子上挠我儿子。贺相芳本人捺印。
证据五、曹广玉询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问:你把看到的事情经过讲一下,答:2013年5月15日下午,席海芹雇我给她家浇苗床,浇完苗床要走时席海芹说有人旋她家地,我就跟她去了,席海芹刚过去到车附近把着车水轮,我就看见贺玉涛开的车没停,席海芹倒在水池子里了,随后贺玉涛就从车上跳下来上席海芹跟前打了两拳。曹广玉本人签名并捺印。
证据六、丁喜平询问笔录二份,主要内容:问:你把看到的情况谈一下,答: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在自家地里耙地,贺玉涛在他地里耙地,我俩干活地间隔大约五十米,我看见席海芹到贺玉涛干活的车前把车截住,车停了,我就往那边走,走的途中我看到席海芹用泥朝贺玉涛身上打,然后又到贺玉涛跟前抓挠,后来贺玉涛就跑了。丁喜平本人签名并捺印。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卷宗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是公安机关、医疗部门和人民法院出具,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两张收据均不是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席海芹、姚连喜、曹广玉的陈述内容亦无异议,但是对贺玉涛、贺相芳、丁喜平所叙述的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他们在说谎。本院认为,六位被询问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是合法、自愿的民事行为,对于六位被询问人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应予确认,并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下午15时,因土地纠纷原告在被告驾驶的手扶水耙轮农用车前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轧倒后从农用车上下来,又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外伤、右大腿外伤、胸外伤”,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一名,为原告亲属,无固定职业,治疗花去医疗费1884.69元,出院结果为治愈。此纠纷经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镇派出所立案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贺玉涛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向通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通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通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人民币3114.69元。
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此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卷宗、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纠纷,而是选择互相争吵,动手撕打,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695元计算,每日为119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5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每日为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主张每日3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复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复印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正式票据,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玉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席海芹医疗费1884.69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1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人民币2820.69元;
二、原告席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玉涛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彦华
审 判 员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何文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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