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1号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原告:刘某某,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被告:于某某,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名男孩,现已成年。2003年3月,被告因土地纠纷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头几年为了被告能安心改造,原告没有提出离婚,但现在被告还有十年服刑时间,加之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患有“失眠多梦、神经性官能症、颈椎病、心脏病和糖尿病综合症”等,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砖正房三间(其中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给长子于某二间居住,一间空着),原、被告没有其他财产,也没有共同存款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全部放弃。
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为婚生次子还没有结婚,如果离婚了,长子家的孩子也没人哄。原、被告除了有三间砖房外没有其他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家庭财产什么也不能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刘某某与于某某二人是我村村民,二人是夫妻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乌鸦泡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11月20日。
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户主刘某某,1963年3月19日出生,长子于某,1985年1月24日出生,次子于某,1986年7月22日出生。
以上二份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婚生长子于某、次子于某现均已成年。
被告于某某在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交由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同居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于某,次子于某,现均已成年。2003年3月,被告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家庭共同财产砖正房三间,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3年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2003年被告因被判处刑罚,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砖正房三间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彦华
审判员 魏观海
代
审判员 韩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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