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李亚龙。
被告:邢君。
被告:邹玉峰。
被告:姜俊文。
原告李亚龙诉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龙、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龙诉称:2012年12月10日,债务人姜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并由姜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提供担保,还款期至,借款人姜坤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偿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月利率为贰分,借款人于2013年12月1日前将该笔借款本息一次给付完毕。二、违约金:上述一项所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百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协议自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姜坤(签字捺印)。担保人:邹玉峰、刑君、姜俊文(均签字捺印)。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注:借款人用土地做抵押,以上土地作价为肆万元整经双方同意后,如果违约造成需要法律解决时造成损失和费用由担保方全部负责,土地由担保人处理。因此,立此据为证。意在证明姜坤借款事实和被告连带保证责任成立。
被告邢君辩称:借款时姜坤同意用耕地抵押我才同意担保的,姜俊文应该将土地变卖后偿还这笔债务,如果不够我再承担保证人的责任。
被告邹玉峰辩称:姜坤有土地,应当把土地卖掉后偿还这笔钱,姜坤卖玉米时,我已通知原告,原告不去要借款,我已尽到保证人的责任,不同意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姜俊文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姜坤没有土地,姜坤抵押的耕地是我的,抵押时我不知道,别人休想动我的耕地。我现在身体多病,无力偿还这笔借款。
三被告均未提供反驳和抗辩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0日,债务人姜坤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还款期为2013年12月1日,由债务人姜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刑君、邹玉峰、姜俊文(姜坤父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债务人姜坤将家庭联产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实际经营此耕地,此地一直由姜坤的哥哥姜军(聋哑人)实际耕种。还款期至,借款人姜坤下落不明,经原告索要,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债务人姜坤向原告借款以家庭联产承包地经营权抵押是否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姜坤向原告李亚龙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李亚龙与债务人姜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原告李亚龙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李亚龙与债务人姜坤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邢军、邹玉峰、姜俊文自愿为借款人姜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连带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姜坤下落不明,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人的偿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李亚龙要求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替姜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债务人姜坤向原告借款以家庭联产承包地经营权抵押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邢君、邹玉峰在抗辩中提出,应先用债务人邢君抵押承包地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再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还款责任。债务人姜坤所抵押的耕地系姜俊文家庭联产承包地,该地所有权归村委会集体所有,经营权所有人为姜俊文、候振芝、姜军、姜坤共同所有,债务人姜坤抵押耕地未经所有权人浓河镇团结村委会同意,也未经其他经营权所有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债务人姜坤以耕地抵押无效,因此,被告邢君、邹玉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债务人姜坤偿还原告李亚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债务人姜坤偿还李亚龙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邢君、邹玉峰、姜俊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观海
人民陪审员 杨忠臣
人民陪审员 兰海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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