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17号
李某某与桂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原告:李某某,朝鲜族,住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汉族,退休教师,住通河县。
被告:桂某某,朝鲜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桂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春节后,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家庭无共同财产,无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主要内容:李某某与桂某某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辖区五四村村民桂某某,朝鲜族,身份证号×××,离开本地已两年多,人户分离,无法联系。特此证明,通河县乌鸦泡镇五四村民委员会(公章),通河县公安局乌鸦泡镇派出所(加盖公章),2013年11月22日。
以上二份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01年10月17日生一男孩桂某某,桂某某离家出走两年,现下落不明。
被告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庭审中,因被告桂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二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桂某某。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桂某某系再婚。被告桂某某于2011年春节后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分居已超过两年,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有关抚养费问题待被告桂某某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实,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桂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彦华
审 判 员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王京蔓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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