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一初字第9号
高某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
原告:高某某,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
被告:费某某,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6月开始同居,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费某甲,2008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费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份,主要内容:高某某与费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口一份,主要内容为:户主高某某,长女费某甲,2008年2月3日出生。
证据三、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高某某和费某某于2008年年3月19日在通河县通河镇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费某甲,现年5岁,费某某于2010年1月8日离家出走,现费某某下落不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通河县前进派出所(公章),2013年7月15日。
证据四、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与证据三内容一致,通河县通河镇前进社区(公章),2013年7月15日。
以上四份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2月3日生一女孩费某甲,2010年1月,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
庭审中,因被告费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7年6月开始同居,于2008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孩费某甲,2008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费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也应予准许,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诉称原、被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对此无法查实,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费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彦华
审 判 员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王京蔓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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